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177659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2号飞扬新天城A1-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630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结算金额改判或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源公司最终剩余工程款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错误。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的原因至今未成就。2.确定2020年5月22日为付款日期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还包含了质保金,退还时间与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明显不同。二、一审判决按全部工程款92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合同无效除争议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质保约定以外,其余内容应无效。2.约定的付款条件因***的原因未成就,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退质保金依约定不需支付利息。三、一审判决认定正源公司已付工程款6715000元错误,且工程总金额未经最终结算还不能最终确定。1.正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815000元。2.在所付的工程款中原审第三人和正源公司曾多次向***付过款,从***的账户明细看,汇给***的10万元不应扣减。3.本案事实是正源公司因***未依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款结算书,导致最终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正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21310元。1.涉案合同因挂靠无效,但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2.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正源公司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正源公司认可***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向***支付利息工程款。3.双方已付款已查明,且工程款结算与原审第三人无关,无需查明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4.本案工程不应预留质保金。二、正源公司应当承担自2020年5月22日起的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2.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和诚实守信原则,宜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3.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正源公司承担约定利息是应当的。4.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实际上从2019年6月开始已大面积交付使用,***以2022年5月22日作为起算点合理正当。
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21310元及其利息494932.78元(以92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总计1416242.78元;2.判令正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1544.18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利息为21544.1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之日),总计27154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正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6#楼由正源公司开发建设,由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6#楼系由***挂靠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目改造完成后称***珑小区。正源公司合计收到案外人**交的保证金200万元。案外人**收取***、***保证金193万元(***实际投入保证金43万元)。正源公司已于2018年8月前向***、***、**合计退保证金200万元(实际向***转账160万元、向***转账20万元、向**转账20万元)。
2016年3月15日,***以正源公司(甲方)名义与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并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承建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施工地点为白龙路1号四干渠西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按照每栋每平米包干价,6#每平米包干价1210元,建筑面积约为6002㎡,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估算总造价为72624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竣工结算书,乙方提交结算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就结算总价款进行确认并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95%,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阻止购买房屋方入住,甲方未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0%计息。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的相应项目保修期满10日内,按相应项目保修金比例办理退还结算支付给乙方。
2017年4月7日,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建筑面积6311.12㎡,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签字、**同意验收。
2017年7月6日,经正源公司委托,荆门市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2-JMST2017-00151《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建筑面积6311.12㎡,检验结论为该工程所抽检的混凝土构件强度均能满足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及现浇结构楼板厚度均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锚栓抗拔承载力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017年7月17日,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建筑面积6311.12㎡,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正源公司一致签字、**同意验收。至迟于2020年5月22日,***珑小区已有业主装修完成并入住。
另查明,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更名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工程的竣工、价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等基本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挂靠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源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通过了地基基础质量验收及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则正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的确定。根据《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6#楼每平米包干价1210元,又根据《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等显示建筑面积6311.12㎡,则工程总价款应为7636310元(6311㎡×1210元/㎡),正源公司已付6715000元,则还应支付921310元。现***主张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正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及整体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工程系因正源公司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工程量也经正源公司书面确定,故对正源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庭审结束后,正源公司辩称***于2017年8月28日转账给***的10万元应当记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并不认可此笔转账应作为工程款,另一方面,正源公司也未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故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正源公司已将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如***关于保证金还有其他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1310元及利息(利息以92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0元,减半收取计9995元,由原告***负担1608元,由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87元。
二审中,正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审第三人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至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和结算的资料。2.***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汇给***的10万元应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是正源公司让***挂靠的公司,并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建设,无法验收不是***的原因导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不认可该笔款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正源公司与***均确认,2016年3月15日***是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与正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正源公司要求***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签订涉案《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完工后,正源公司虽未与***进行结算,但已实际交由正源公司使用至今,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要求正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包干价为1210元,建筑面积经验收确认为6311.12㎡,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36310元(6311㎡×1210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除正源公司与***对账后均认可的6715000元之外,正源公司认为***转给***的10万元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但因***不予认可,正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正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付款日期。因***与正源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但2017年***所施工的涉案工程6#楼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已进行质量验收,同时根据***一审提交的***珑物业服务中心**的提示,涉案工程在2020年5月22日已有人装修入住,即可以确认此时涉案工程已由正源公司实际占有并投入使用,正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此日期作为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三、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正源公司主张不应退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价款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返还。
综上所述,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上诉人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