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177659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2号飞扬新天城A1-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630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1310元及其利息494932.78元(以92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总计1416242.7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544.18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利息为21544.1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之日),总计27154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因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资格,被告准备将案涉工程6号楼发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必须挂靠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施工地点为白龙路1号四干渠西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按照每栋每平米包干价,6#每平米包干价1210元,建筑面积约为6002㎡,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估算总造价为726242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按应支付的工程款的2%计算利息,施工期间,节点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然后第三人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困难时,被告也以无息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垫资,此款返还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5月22日之前,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通知了业主交房,部分业主已入住装修,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截止起诉之日,完工工程的实际测量面积为6311㎡,被告应付7636310元,被告尚欠921310元及利息494932.48元,合计1416242.78元。除此之外,本案工程被告原本指定原告挂靠案外人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原告与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向该公司缴纳了11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该公司退出,由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接手,经原告、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协商,由被告负责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明确,原告向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缴纳的113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属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43万元,其他部分为代他人缴纳。此43万元中,原告确认收到38万元,即被告仍有5万元未向原告退还。另查明第三人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更名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虽表面系第三人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但实际上是被告指定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施工,以挂靠方式对被告发包的6#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交付,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671.5万元,但由于总工程款还没有最终结算,故该公司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不能确定。2.履约保证金需要与**以及公司财务进行核对才能确定。经庭后核对,该公司已向***、***、**合计退保证金200万元(实际向***转账160万元、向***转账20万元、向**转账20万元),该公司退保证金义务已履行完毕。3.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认可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需要原告和被告进行确定,本案不涉及该公司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该公司也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A1、《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出具)、《证明》(***出具)、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短信截屏、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具),拟证明:1.被告指定原告挂靠第三人作为承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实际也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各个节点工程款由第三人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困难时,被告也以无息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垫资,此款返还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原告也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被告认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本案工程计价方式为每平方包干价1210元,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月息2%的利息。 A2、《物业费缴纳时间表》《物业公司温馨提示》《物业公司告示》《物业费收据》、案涉工程外部图片,拟证明在2020年5月22日之前,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转移占有,被告已通知了业主交房,部分业主也装修、入住,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A3、《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说明(**出具),拟证明1.本案工程原本由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开发,原告与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向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缴纳了11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退出,由被告接手,经原告、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协商,由被告负责退还保证金给原告;2.原告直接以个人名义与案涉项目原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也能侧面证明本案原告早已意向且有能力承建案涉工程,不可能挂靠第三人,除非被告指定挂靠。 A4、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1.被告承建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达到了建筑物基本质量标准;2.原告实际完工面积为6311㎡,故被告总计应支付工程款为7636310元。 A5、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记载的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的,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施工关系,第三人仅是被告指定的挂靠方。 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A1、《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短信截屏、银行流水;A2、《物业费缴纳时间表》《物业公司温馨提示》《物业公司告示》《物业费收据》、案涉工程外部图片;A3、《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A4.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A5.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由本院认定。对A1、《证明》(***出具)、《证明》(***出具)、《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具);A3、《说明(**出具),本院认为,由于***、***、**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2#、6#楼由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6#楼系由***挂靠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目改造完成后称***珑小区。 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合计收到案外人**交的保证金200万元。案外人**收取***、***保证金193万元(***实际投入保证金43万元)。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前向***、***、**合计退保证金200万元(实际向***转账160万元、向***转账20万元、向**转账20万元)。 2016年3月15日,***以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并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承建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施工地点为白龙路1号四干渠西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按照每栋每平米包干价,6#每平米包干价1210元,建筑面积约为6002㎡,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估算总造价为72624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竣工结算书,乙方提交结算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就结算总价款进行确认并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95%,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阻止购买房屋方入住,甲方未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0%计息。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的相应项目保修期满10日内,按相应项目保修金比例办理退还结算支付给乙方。 2017年4月7日,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建筑面积6311.12㎡,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签字、**同意验收。 2017年7月6日,经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荆门市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2-JMST2017-00151《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建筑面积6311.12㎡,检验结论为该工程所抽检的混凝土构件强度均能满足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及现浇结构楼板厚度均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锚栓抗拔承载力满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017年7月17日,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建筑面积6311.12㎡,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签字、**同意验收。 至迟于2020年5月22日,***珑小区已有业主装修完成并入住。 另查明,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更名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荆门市白龙社区棚户区改造6#楼工程的竣工、价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等基本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相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挂靠第三人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也通过了地基基础质量验收及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则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补充合同》,6#楼每平米包干价1210元,又根据《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等显示建筑面积6311.12㎡,则工程总价款应为7636310元(6311㎡×1210元/㎡),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6715000元,则还应支付921310元。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及整体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工程系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工程量也经被告书面确定,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结束后,被告辩称***于2017年8月28日转账给***的10万元应当记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不认可此笔转账应作为工程款,另一方面,被告也未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如原告关于保证金还有其他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1310元及利息(利息以921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0元,减半收取计9995元,由原告***负担1608元,由被告湖北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