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大元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RGC98J。
法定代表人:孔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21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罗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31501元和年休假工资4739.86元及未结算工资3949.88元的请求;3.本案及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普罗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普罗科公司对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方式在法律框架内有明确的细则规定,且***依法享受了部分带薪年休假。双方在社保行政部门组织下进行核准后缴纳社保,不存在违规情形。未结算工资系因***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不属于普罗科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普罗科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工资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属于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支付300%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公司未按工作年限和险种为***缴纳社保,且已缴纳部分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于2016年9月1日进入普罗科公司工作,近一年后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普罗科公司缴纳社保费用基数远远低于***实际工资标准,也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标准。***已提供社保查询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2.期间***多次向公司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保及未足额缴纳部分,但公司并未理会。因此,公司未按劳动者工作年限、险种、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三、普罗科公司拖欠***2021年10月工资至今未付,一审判决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工资39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常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四、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未按年限缴纳,未按险种缴纳等欠缴社保费用或没有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及未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等情形,湖南省各级法院的判例均判决支持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普罗科公司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普罗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支持普罗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1元;2.不予支持普罗科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39.86元;3.不予支持普罗科公司***向***支付未结算工资3949.88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1日,***入职普罗科公司处从事操作工作。***在职期间,普罗科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2日,***以公司未依法给予劳动待遇:1、未依法缴纳社保;2、公司未给予其享受年休假,也没有发放年休假相应的待遇;3、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公示民主程序;4、强制高温假、春节假抵年休假;5、未依法支付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6、车间环境恶劣;7、擅自调岗、降低工资待遇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双方一致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727.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739.86元,未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3949.88元。三、2021年10月25日,***以普罗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普罗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1元;普罗科公司支付***近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900元;普罗科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5727.33元;普罗科公司支付***近两年休息日工资50558元;普罗科公司支付***近两年平时加班工资20539元。2021年10月13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1571号仲裁裁决,裁决普罗科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739.86元,工资3949.88元,经济补偿金31501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普罗科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6年9月1日,***入职普罗科公司处。2021年10月22日,***向普罗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普罗科公司确定存在未支付工资3949.88元,且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31501元。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本案中,普罗科公司对仲裁金额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739.86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三、关于未结算工资问题。普罗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未结算工资金额为3949.88元,普罗科公司应向***支付未结算工资394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1元;二、限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4739.86元;三、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949.88元;四、驳回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普罗科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普罗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欠付***工资3949.88元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给予劳动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郑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