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孟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瓦扎西,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名洋公司)因与上诉人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红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可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可能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虽系四川名洋公司中标西藏红花公司的“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但由四川名洋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红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证据及付款凭证中盖有大量四川名洋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因此四川名洋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需进一步确认。(二)一审法院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大量证据未提交给一审法院审理,致使诸如四川名洋公司与西藏红花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川名洋公司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逾期移交工程;是否应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等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如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均由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将会导致审判失衡,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6.45元,上诉人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1.4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成  艺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