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金树家具展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涂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天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3-1-1div>

法定代表人:熊孟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基,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崔东海,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友公司)与被告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崔东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晟和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对生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生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和白兰根、名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基、晟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和何涛、崔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洋公司、晟和公司、崔东海共同支付《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包干款工程尾款10万元、增量工程款68万元、材料调差部分30万元、汇票差额款项5.2万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143.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名洋公司、晟和公司、崔东海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生友公司与崔东海签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生友公司就晟和公司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天星大道1600号,建筑面积25600平方米,工程造价包干价500万(包含前期部分平场地和临时设施费40万),承包范围为崔东海与名洋公司约定的1号车间房、综合楼土建部分,并约定了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等。生友公司签约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途由于名洋公司等人的原因产生停工,后生友公司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由于名洋公司、晟和公司、崔东海的需要,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及签证。同时由于材料价格上涨,产生了调差费用,还有汇票差额的费用。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生友公司要求名洋公司等人进行结算支付上述款项,但是遭到拒绝。名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晟和公司辩称,涉案由晟和公司发包给名洋公司,现在工程已经完工,晟和公司也已将应付工程款付清,晟和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包干计价方式,生友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材料调差款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而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方式的一种,生友公司在接受名洋公司的汇票时就视为完成了支付,其向私人贴现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部分贴现费用应由生友公司承担。至于违约金,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载明的违约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且生友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无权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生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洋公司辩称,晟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名洋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崔东海。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名洋公司与崔东海已经完成了结算,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名洋公司对生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生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崔东海辩称,确实尚未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但这是因为生友公司承包的外墙工程存在脱落破损的质量问题,生友公司没有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基本的维修义务。如果生友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请求法院在崔东海应付款的范围内抵扣生友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用。生友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崔东海与生友公司约定的是500万元总价包干,按固定总价结算,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设计变更,生友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没有依据。对于30万元材料调差款,这部分属于500万元包干价范围内,材料价格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生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情势变更,其主张的材料调差款没有依据。至于汇票贴现,法律并未禁止汇票支付方式,生友公司既然接受了这种支付方式,就应该自担风险,其产生的贴现损失与本案无关。至于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生友公司只能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晟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生友公司履行本诉中所涉综合楼外墙保温层及外层涂料的维修义务;2.生友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晟和公司因本诉中所涉综合楼外墙涂料脱落问题多次与生友公司沟通,期间生友公司对外墙涂料已进行一次修复,但外墙涂料仍持续脱落,外墙外观受损严重。后晟和公司与生友公司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生友公司履行本案综合楼外墙涂料维修义务。晟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

生友公司对晟和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通过了竣工验收,且晟和公司已经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晟和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外墙脱落系由生友公司原因造成,即使出现了质量问题,质保期也已经经过。此外,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通过晟和公司提起反诉,可以佐证晟和公司自认与生友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支付工程款。

名洋公司对晟和公司的反诉述称,确实出现了外墙脱落问题,曾找过崔东海去处理,崔东海也找过生友公司去处理。

崔东海对晟和公司的反诉述称,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生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外墙维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及其附件、施工清单、工程量清单、工程经济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设计图、情况说明、结算书等书面证据,生友公司还申请邓天勋、林开国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晟和公司聘请邓天勋、邓仕强等管理人员,筹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厂房、综合楼。2016年9月21日,晟和公司与名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名洋公司,施工内容包括车间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内外墙装饰、消防、强弱电安装和综合楼的建筑、安装、装饰以及所有总平、绿化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总价可调、单价包干)。

名洋公司与晟和公司签约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生友公司。生友公司于2016年9月进场施工,并进行了一些道路平整、建渣清运等前期工作。2016年10月10日,名洋公司、生友公司、崔东海经协商一致,由崔东海借用名洋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由崔东海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生友公司完成。出于财务走账、开具发票等需要,名洋公司(甲方)与生友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建筑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晟和公司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工程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劳务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完成预算表外的增量工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增量工程及价款进行确认,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要求;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提出的签证,甲方应在2日内核实并签字。

2016年11月15日,崔东海(甲方)与生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及其附件,载明甲方与名洋公司就晟和公司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乙方对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知晓并自愿承包该项目,在甲方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包干价为500万元(包含前期部分平场地和临时设施费40万元)。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名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车间房、综合楼土建部分,该项目涉及的所有税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与名洋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的要求,在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消防等方面对乙方工作进行全面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及乙方聘请的管理人员对外签署的工程款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劳务班组款项等,须由甲方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才对甲方发生效力;若乙方单方确认,金额由乙方自行支付和承担。第七条第三条约定:名洋公司向甲方支付了进度款或工程款后,甲方根据乙方上报的请款单并经审核后,向乙方拨付相应款项。第七条第八款约定:乙方自行评估项目风险和自身资金实力,该项目设计的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生友公司和名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用于开具劳务发票及备案使用,双方业务执行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附件1”第一条约定:分包范围具体包括1#车间房的土建、水电部分和综合楼的土建部分、前期部分平场和临时设施等,其中综合楼土建部分按图施工内容包括基础部分土方开挖、浇垫层、钢筋制作安装、浇砼、模板制作安装等。“附件1”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累计付清劳务费总额的95%;余额5%在半年后30天内付清。

崔东海与生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之前的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邓天勋、邓仕强、崔东海以晟和公司名义与生友公司先后签订了8份施工清单或工程量清单,涉及生友公司开展道路整平、临舍硬化、围墙修建等工程的工程款408,418元(其中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临舍、道路及机械清单》包括了2016年10月12日邓仕强与生友公司签订的施工清单的内容,该重复部分已扣除)。崔东海与生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之后的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邓天勋和邓仕强以晟和公司名义、监理工程师王**以该工程监理单位名义与生友公司先后签订了1份施工清单和5份《工程经济签证单》,涉及工程款280,947元,包括厂区道路基层施工、综合楼门窗工程、1#厂房基础工程等施工内容,其中2017年8月29日由监理工程师王**签署的签证单载明:“事由:综合楼塑钢窗改为铝合金断桥……实际增加50,520元……说明:按业主要求,综合楼正面2-3层窗洞全部增大为2.1×2米,并采用铝合金断桥窗”。生友公司自述该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增加费用仅为增加的材料费,另为改窗而支付了人工费25,760元。

2017年6月28日,生友公司完成了施工。2018年2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名洋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生友公司支付了4,89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生友公司对晟和公司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综合楼电梯井进行了施工。诉讼过程中,依生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对该电梯井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12月7日,海林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电梯井工程造价为101,226.22元,其中金属桥架、配电箱体及箱内元器件、电线电缆及配管的安装工程造价为5,982.63元。生友公司为此次鉴定向海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涉案的晟和公司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工程设计图于2016年10月编制完成,其中包含电梯井的设计。2016年11月25日,邓仕强、邓天勋以“晟和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生友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鉴于晟和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蓝图未到。我公司(晟和机械有限公司)决定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2016年11月23日电子文档综合楼基础施工。望贵公司给予配合”。邓天勋出庭陈述,其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接受晟和公司委托,担任甲方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最初设计方案没有(电梯井),是后面综合楼图纸资料没有确定下来,开工先修建厂房,修好后才出综合楼设计图,增加了电梯”。林开国出庭陈述,其为生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人员,“看过(蓝图),蓝图有两份,当初第一张蓝图没有电梯井,第二份有电梯井,第二份是地下室开挖时候见过,时间大概是2016年9月份”。

还查明,晟和公司与名洋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结算书》,确认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工程结算价格为30,052,152元。晟和公司、名洋公司均陈述,晟和公司已向名洋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崔东海借用名洋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晟和公司厚板压力成型件生产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生友公司完成,而崔东海并不具备承揽和分包建设工程的资质,生友公司亦不具备劳务分包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名洋公司与生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崔东海与生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生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生友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生友公司和名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用于开具劳务发票及备案使用,生友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崔东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生友公司与名洋公司未建立实际的合同关系,名洋公司对生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崔东海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以总价500万元包干给生友公司后,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生友公司,生友公司要求崔东海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友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其中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晟和公司和监理单位与生友公司签订的1份施工清单和5份《工程经济签证单》所涉及的施工内容未包括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应视为晟和公司与生友公司就该部分的施工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晟和公司应向生友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280,947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生友公司进行的电梯井施工,虽然包含电梯井设计的设计图在生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之前的2016年10月编制完成,但名洋公司、晟和公司并未举证在《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已将该份图纸交付给生友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承包协议》的施工范围包括电梯井,结合2016年11月25日邓仕强、邓天勋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邓天勋、林开国的证言,可以确信该电梯井施工未包含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应视为晟和公司与生友公司就该电梯井的施工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晟和公司应向生友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101,226.22元。即在本案中,应由晟和公司向生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73.22元。至于生友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量工程款(改窗子的人工费、外墙立脚文化砖、生活费、借用钢材等),因生友公司未提交签证单或经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生友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款,生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了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围的重大变化,对其主张的材料调差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友公司主张的汇票差额款项,承兑汇票亦属于支付方式之一,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生友公司在接受汇票支付后要求支付汇票差额款项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鉴于崔东海、晟和公司逾期付款给生友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在生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范围内,酌情支持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应由崔东海支付的10万元,本院参照《工程承包协议》关于工程款余额5%在验收合格半年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支持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计为4,144.6元(100,000元×343天×4.35%/360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崔东海付清工程款之日;应由晟和公司支付的382,173.22元,双方没有关于该部分款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支持从2018年2月11日竣工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82,17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计为27,986.2元(382,173.22元×555天×4.75%/360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晟和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关于晟和公司反诉要求生友公司履行综合楼外墙保温层及外层涂料维修义务的主张,晟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而且从上述已查明的情况来看,综合楼外墙保温层及外层涂料的施工并非晟和公司与生友公司所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施工范围,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为4,144.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崔东海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73.2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为27,986.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以382,173.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

三、驳回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8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四川生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288元(案件受理费7788元、保全费1500元),崔东海负担34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00元),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晟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江 铮

人民陪审员  钟明云

人民陪审员  张从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