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初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金履路252号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35637A。

法定代表人:熊孟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慈觉林妙光大道13号红花广场7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12XC3A。

法定代表人:黄建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名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红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名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被告西藏红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名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 706 033.62元;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9日为459 934.6元;合计金额16 509 415.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 928 838.07元,增加诉讼标的金额222 804.45元;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9日为466 389.47元,增加诉讼标的金额6 454.87元;合计金额17 395 227.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中标“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并授权下属西藏分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出来后与第一期比对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由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载明,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2 857 296.44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3 285 596.55元工程款,仍欠19 348 898.44元未付,扣除5%质保金,仍欠付17 395 227.5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西藏红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1.红花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类型为固定总价,约定的计价方法为根据总建筑面积20633.25平米参照一期2320元/m的单方造价计算固定包干总价47 869 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7 869 140元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尽管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尚有部分分项工程未实施,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预算编制清单中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对应分项工程量和定额单价,应从工程款里扣除未完成分项工程款3 787 435.1元。3.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仅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其自身纳税人身份类型,与其主张的含税工程款对应的11%增值税税率不符,应将相应税差3 809 534.88元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 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工期370天,但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存在逾期竣工201天的事实,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的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共计962 169.71元,故应将该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5.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移交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即2019年12月25日前,但原告至今仍未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资料存档的工作,以本项目首次交付小业主的时间2020年7月31日为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2.5条的约定,原告存在逾期向被告移交工程220天的事实,应按移交期限届满时的未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共计367 872.64元,故应将该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47 869 14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6 508 398元,扣除未施工完成工程量金额3 787 435.1元,扣除增值税税差3 809 534.88元,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扣除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 872.64元,扣除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 272.67元。第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针对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告至今仍未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资料进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且多项分项施工工程未完成,其主合同义务和随附义务均未完成,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第三,原告逾期竣工及逾期移交工程,且存在部分分项工程未完成,未足额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

西藏红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 872.64元;3.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未施工部分工程;4.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反诉原告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并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计算方式:47869140x0.01%x201=962169.71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 872.64元(计算方式:16721484x0.01%x220=367872.64元);3.判令从总合同价中扣减反诉被告未完成分项工程价款3 787 435.1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规定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差3 809 534.88元;5.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反诉原告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竣工备案),并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47 869 14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但反诉被告直到2019年12月17日才同反诉原告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时仍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反诉原告为了能保障在2020年7月31日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迫于无奈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且未完成竣工备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反诉被告存在部分分项工程未完成的事实,依据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确认的未完成分项工程价款为3 787 435.1元,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合同工程在工程预算编制时,税金系按照建筑工程类的11%的增值税税率进行合价,反诉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也是基于11%的增值税税金计算出的固定总价。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的却是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既与其一般纳税人身份应承担的税率不符,也与其主张的含税工程款金额对应的税金不符,税差部分为反诉被告的非法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在结算时扣除税差3 809 534.88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四川名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本案工程因反诉原告的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开工前的义务,故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1.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1.4.1条的规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是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应当由监理人按照合同第7.3.2条的规定,在获得施工许可后提前7天向反诉被告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但反诉原告从未发出开工通知,且2018年5月25日反诉原告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7.5条的规定,工期时间未确定或者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7.5.1条和合同第三部分第7.3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从未正式完整的向反诉被告提供图纸等合同约定的基础资料和相关经许可批准的符合开工条件的材料,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均由反诉被告自行完成,反诉原告更不曾下达开工通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反诉原告反而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增加大量工程内容,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7.5.1条规定,工期应当顺延,所以工期时间未确定或者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1.4.2条的规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是计划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3.2.3条确定。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3.2.3条规定,竣工验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为实际竣工日期,根据本诉中反诉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知,完工及初验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不可能迟于2019年11月20日,故反诉原告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2019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竣工时间错误。4.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3.2.2条(3)项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按照第13.2.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移交,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反诉原告既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也未形成书面的工程移交手续,实事上在2019年12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时,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预期移交工程。5.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招标函和中标通知书可知,确定的工期为4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工期应当认定为400天,而不能依照合同的370天的计划工期。反诉原告以370天计算错误。综上,工程不能按时开工,系因反被原告未履行开工前的义务,导致工期不确定,产生工程竣工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延后的责任,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7.5.1条规定,反诉被告不承担责任。虽然合同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但计划开工日期不是实际开工日期,且验收记录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26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又是2018年5月25日,可见本案由于没有开工通知,导致合同、验收记录及验收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能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三项简单认定。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7.5.1条和合同第三部分第7.3条的规定,开工条件应由反诉原告提供,证明开工条件具备的举证责任当然也是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左右,故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和责任,何况本案工程存在反诉原告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和单方要求停工等导致工期增加的事实。第二,反诉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证书均已证明:本案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且反诉原告已经装修使用,因此不存在所谓“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问题。2.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未施工部分工程”存在,且已使用至今,故其反诉主张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反诉原告的第四项反诉请求即配合综合验收(竣工备案)以及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反诉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档案预验收。2.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规定反诉被告有该义务,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3.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该请求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尚有证据需要提交,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举证,并放弃对其自身拟提交的逾期举证证据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逾期举证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标文件》《投标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件在西藏红花公司处,投标价名为固定价格报价,但具体以实际清单与一期工程量含量及材料价格对比后,按照西藏自治区造价规定申报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再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工程签约价并非最终实际工程价,应签订补充协议,以实际工程量和相关定额标准确定工程实际总价。从《投标函》附录可知,工期应为400天,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应按投标文件确定工期。西藏红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投标文件》《投标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西藏红花公司提出对四川名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均约定,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固定总价及结算方式,应以合同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协议书效力优先于投标文件,故四川名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2018年5月18日四川名洋公司中标“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并授权下属西藏分公司与西藏红花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2018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藏红花公司将“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交由四川名洋公司施工,工期400天。(2)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1”之规定,47 869 140元为签约合同价,实际工程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出来后与第一期对比签订补充协议确定。(3)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2”之规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总价,固定总价指的是合同形式,而不是固定签约合同价,本案须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总价格。(4)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5条之规定,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顺序在前的优先适用,工程实际价款的约定应当优先。(5)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1.5.1条和第1.1.5.2条之规定,合同协议书第四条“1”中47 869 140元仅为签约合同价,而真正的合同价应当为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金额,包括合同约定的价格变化,故应以实际工程量所确定的价格为准,而不是签约合同价为准。(6)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2.1条“2”之规定,合同总价指的是以当事人约定的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进行确定或者调整合同总价,本案中西藏红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量和以工程量清单签订补充协议,所以按照本条约定应当以《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工程总价。(7)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4.2条第(1)项第二款之规定,西藏红花公司认可四川名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自收到该竣工结算书之日起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工程总价应当以四川名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56 849 082.96元(其中本次起诉合同内的工程量价款为56 089 154.43元)为准,但四川名洋公司本着公平原则,按照《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中的工程价款提起的诉讼。西藏红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西藏红花公司提出对四川名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均约定,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投标文件,四川名洋公司在举证第一组证据时也认可合同协议书优先,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的固定总价为47 869 140元,四川名洋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变更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与竣工证书载明的开工时间均为2018年5月25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载明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协议书效力优先于投标文件,故四川名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原件1册,用以证明:(1)该报告系西藏红花公司委托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其编制依据符合四川名洋公司提交的投标函中确定的实际工程造价依据的约定,并由西藏红花公司向四川名洋公司提供。(2)该预算书含工程量及工程范围,故西藏红花公司未提供工程量清单,四川名洋公司以此报告内容进行施工。(3)四川名洋公司按该报告施工,实为接受预算报告所确定的“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52 857 296.44元工程造价。因双方未签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2.1条“2”之规定,预算书的价格应为工程实际造价。西藏红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预算报告的证据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西藏红花公司提出对四川名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预算报告不是出具给四川名洋公司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而是出给西藏红花公司作为最高工程预算的参考,且该预算报告也说明了编制依据是按西藏定额11%的税率计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作为结算基础。本院认为,该预算报告确系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西藏红花公司委托,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给西藏红花公司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预算报告,而非本案当事人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造价,故四川名洋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20日初验,2019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内容符合设计图纸,从而证明施工内容全部完成。西藏红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西藏红花公司提出对四川名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本案工程主体竣工尚有未完成的分项工程,且反证了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四川名洋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7 869 140元,与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明确载明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既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又有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四川名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四川名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同一证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工程移交日期明确,四川名洋公司逾期竣工、逾期移交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川名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工程资料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入档等工作;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及13.2.5条明确约定了承包人逾期竣工及逾期移交工程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四川名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四川名洋公司提出对西藏红花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1.4条、第7.3.2条、第7.5.1条及合同第三部分7.3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是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应以西藏红花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但西藏红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开工前的义务,从未发出开工通知;按照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第13.2.2条第三项及第13.5.5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移交,但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双方没有工程移交的书面记载,实际上发包人2018年就已经接收了主体工程并实际使用,故四川名洋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和移交工程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故对西藏红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人逾期竣工和逾期移交工程的违约责任,四川名洋公司自行举证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已经载明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竣工时间确实违反合同约定,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故对西藏红花公司证明四川名洋公司逾期竣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但西藏红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名洋公司存在逾期移交工程的情形及未配合完成工程资料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入档等工作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该2项内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红花广场二期项目未施工分项目清单》1页,用以证明四川名洋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部分施工项目未完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四川名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项目清单明细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西藏红花公司自制,且无落款,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对本案不具有证明能力,西藏红花公司对四川名洋公司未完成部分施工项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拉萨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目录审核及移交表(房建工程)》1份,用以证明四川名洋公司需要配合西藏红花公司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竣工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四川名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证据三性,且合同未约定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表系西藏红花公司自认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格式化表格,且系空白表格,无内容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表对本案不具有证明能力,西藏红花公司对四川名洋公司需配合完成相关工程资料移交、备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四川名洋公司中标西藏红花公司的“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2018年5月20日西藏红花公司与四川名洋公司的西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拉萨城关区慈觉林妙光大道13号。……5.工程内容:施工图中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招标文件说明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70天(包含冬休)。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质量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捌拾陆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47869140.00元);(基坑边坡支护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支护桩及梁土方不包含。按照第一期平方造价2320*20633.25=4786.914万元,大写肆仟柒佰捌拾陆万玖仟壹佰肆拾圆整,实际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出来后与第一期比对后签订补充协议,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本项目按总价包干结算。对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误差大于10%时,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工程量和投标文件综合单价结算。)……2.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3.合同价格计算方式:2320.00元/平方米*总面积20633.25平方米=47869140元。(结算时房屋面积按房管局最终核定面积为结算依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移交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移交工程的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招标文件(含《关于招标文件补充或修改的通知》);……7.5工期延误。……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工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1%计算违约金。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6月4日,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西藏红花公司的委托,对红花广场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预算编制,并出具《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2019年12月17日,经施工单位四川名洋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单位西藏红花公司、设计单位西藏益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肇庆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形成了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规模:20633.25㎡;工程造价:4786.914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初验日期:2019年1月20日;验收意见:1、该工程无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行为。2、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3、该工程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和验收规范施工。4、工程质保资料及安全控制资料齐全。5、砼试块强度、砂浆试块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6、各分部分项及检验批验评资料签证齐全。7、工程实体观感评定“一般”。8、该单位工程经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经检查,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资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诉讼中,四川名洋公司自认西藏红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 285 596.55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西藏红花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黄建梅变更为黄建容,将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次觉林村2组林卡12号变更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慈觉林妙光大道13号红花广场7栋601。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本诉的争议焦点

1.西藏红花公司是否欠付四川名洋公司16 928 838.07元工程款。2.西藏红花公司应否向四川名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66 389.47元。

双方当事人在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招投标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认可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签约合同价为47 869 14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且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造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应当以效力顺序优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凭证上载明的工程造价47 869 140元,认定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四川名洋公司以预算编制报告中的52 857 296.44元工程预算总金额主张工程造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47 869 140元的工程造价计算,扣除四川名洋公司自认已经支付的33 285 596.55元工程款及5%质保金,西藏红花公司应向四川名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 190 086.45元(47869140-33285596.55元-47869140元×5%﹦12190086.45元)。本院对四川名洋公司诉请西藏红花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6 928 838.0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12 190 086.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情况下,四川名洋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西藏红花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计息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12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利息应为16 862.95元(12190086.45元×12天÷360天×4.15%﹦16862.95元); 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91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利息应为124 796.01元(12190086.45元×91天÷360天×4.05%﹦124796.01元); 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共153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利息应为199 460.29元(12190086.45元×153天÷360天×3.85%﹦199460.29元);上述利息总计341 119.25元(16862.95元﹢124796.01元﹢199460.29元﹦341119.25元)。本院对四川名洋公司诉请西藏红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66 389.4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341 119.25元。

(二)反诉争议焦点

1.四川名洋公司应否向西藏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2.四川名洋公司应否向西藏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 872.64元。3.四川名洋公司是否有未完成分项工程,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未完成分项工程价款3 787 435.1元。4.是否应当按照税差3 809 534.88元,扣减四川名洋公司工程款。5.四川名洋公司是否应配合西藏红花公司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竣工备案),并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6.四川名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双方均辩解工程逾期竣工系对方的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依据效力顺序优先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凭证上载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12月17日,竣工时间延迟了201天。作为承包人的四川名洋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故四川名洋公司构成逾期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1%计算违约金,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四川名洋公司应向西藏红花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962 169.71元(47869140×0.01%×201﹦962 169.71元)。对西藏红花公司诉请四川名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同约定了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西藏红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名洋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西藏红花公司诉请四川名洋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 872.64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载明“验收意见:1、该工程无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行为。2、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3、该工程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和验收规范施工。4、工程质保资料及安全控制资料齐全。5、砼试块强度、砂浆试块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6、各分部分项及检验批验评资料签证齐全。7、工程实体观感评定“一般”。8、该单位工程经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亦明确载明“综合验收结论:经检查,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资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故西藏红花公司无证据证明四川名洋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分项工程,西藏红花公司诉请应在支付工程中扣减四川名洋公司未完成分项工程款3 787 435.1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西藏红花公司庭审变更反诉请求称按照预算编制报告,四川名洋公司应当给其出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但四川名洋公司实际出具的是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产生税差3 809 534.88元,该税差系四川名洋公司的违法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减。西藏红花公司主张的对四川名洋公司3 809 534.88元税差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西藏红花公司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五,西藏红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名洋公司有配合其竣工备案、向相关部门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且四川名洋公司未履行义务。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工程相应资料齐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西藏红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西藏红花公司提出的应由四川名洋公司配合其竣工备案、向有关部门移交资料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据审判结果裁决。西藏红花公司诉请由四川名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既未提供相应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又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四川名洋公司诉请被告西藏红花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 928 838.0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12 190 086.45元。本院对原告四川名洋公司诉请被告西藏红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66 389.4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341 119.25元。对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诉请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诉请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 872.6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诉请在工程款中扣减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未完成分项工程款3 787 435.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主张的对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税票税差3 809 534.88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提出的应由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配合其竣工备案、向有关部门移交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公司诉请由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 190 086.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41 119.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 169.7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595.38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5.19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5.19元,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红

审  判  员   尼玛央宗

审  判  员   次  央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尼 玛 仓

书  记  员   旦增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