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东兴市雄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山,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东兴市雄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451322271。
法定代表人:邓文锋。
原审被告: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21号1栋2单元8栋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84735637A。
法定代表人:熊孟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东兴市雄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段,劳务分包人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现场代表的是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并非合同向对方。有新证据《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2X500M2烧结及相关配套设施承包工程烧结冷却主抽风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是该项目承包人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接受其管理,代表其现场履职。**的行为是获得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现场临时阶段性口头联系,有安排3辆客运车,接送该公司人员,属于行使“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职责,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二)一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合同相对方。被申请人提供的运输记录(原审原告证据5-11页)是其单方制作,上面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其次,**的聊天记录也证实了本人作为管理人员,与被申请人对接有关款项事宜,但未表示自已是合同方,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也是原审被告转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进行了责任认定。三、**的职权行为,依法应由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四川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未能追加,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给予再审,请支持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只有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的,否则将变相助长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将特殊救济程序异化为普通审理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程序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初衷。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2022)桂06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再审申请人认可和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系其自行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再审申请人现以其他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黄玉霞
审 判 员 李元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