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上诉人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洋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红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花公司向上诉人名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4,624.17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花公司以拖欠工程款16,804,624.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名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红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红花公司承担。名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花公司以拖欠工程款16,804,624.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上诉人名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本诉部分:(一)一审法院以效力顺序优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凭证载明的工程固定总价47,869,140元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7,869,140元,实际造价以工程量清算出来后与第一期对比后签订补充协议,本项目按总价包干结算,对于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误差大于10%时,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工程量和投标文件综合单价结算。该约定充分显示在投标时以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价款仅为估算价款,而实际工程价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2.所谓的工程竣工验收凭证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其并没有载明“工程固定总价47,869,140元”,而仅写明“工程造价47,869,140元”,当时尚未结算,只能填写合同签约价,而非工程固定总价为47,869,140元,一审判决自行添加“固定”二字,系主观臆断。(二)本案不是以签约合同价作为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由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按照红花公司依照工程实际工程量核定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的工程预算价52,857,296.44元作为本案的结算价。1.名洋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及投标函表明本案投标时不是固定总价合同,且投标时“工程量清单”尚未编制出来。2.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5条规定,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顺序在前的优先适用,故工程实际价款的约定应当优先。3.合同第二部分第12.1条约定,总价合同的总价是指以当事人约定的施工图、已标价工程清单或预算书进行确定或者调整合同总价,本案工程红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量清算和以工程量清算签订补充协议,只有预算书,所以本案应当以红花公司委托制作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工程总价。(三)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名洋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红花公司提交《决算清单》,并于2020年4月2日进行了资料移交,申请结算金额为56,849,082.96元,而红花公司从该天开始,未要求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也未在28天内完成审批,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红花公司认可名洋公司的竣工结算申请。因此名洋公司按照红花公司委托制作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工程总价为52,857,296.44元,对双方均是公平合理的。(四)名洋公司请求一审判决以52,857,296.44元作为结算价,扣除质保金后为16,804,624.17元,并以16,804,624.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一审仅判决以1,219,086.4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19日,显然存在错误。
二、反诉部分:(一)涉案工程因红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红花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工义务,从而工期不确定,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名洋公司向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暂停令》《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只有监理公司盖章和贾东凯署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监理公司受红花公司委托,发包人所有指令均通过监理发出。只需要监理公司盖章或监理工程师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此项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中红花公司从未向名洋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并且2018年5月25日红花公司还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一审判决认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对名洋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函》《设计变更单》《工程复工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明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在约定竣工日期即2019年5月30日之后,红花公司设计变更单共18批次,最晚2019年8月12日,由此可知,红花公司对工期延长是允许的,因此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不再是实际双方的开竣工日期,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作为实际应当竣工时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从《工作联系函》及《项目部发文簿》内容可知,因红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名洋公司要求红花公司及时处理,但红花公司在收到函后并未处理,导致工期延误。4.红花公司从未正式完整的向名洋公司提供图纸,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基础资料和相关许可批准开工条件的材料,没有下达开工通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同时施工过程中增加大量工程内容和工程变更,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红花公司承担。5.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移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既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也未形成书面的工程移交手续,但在2019年12月17日工程合同验收时,该工程已被红花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因此名洋公司不存在逾期移交工程。(二)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在卷证据,仅凭红花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造价咨询公司针对红花广场二期土建部分未完成工程量造价》认定未完成分项工程款3,787,435.1元,存在错误。1.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证书均证明涉案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未施工部分工程的问题。2.虽然名洋西藏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表明未完项目的完善在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但这些项目是未完善,而非未完工,且现在已经完善。(三)一审判决名洋公司应向红花公司交付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只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1.名洋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核准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名洋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一审判决名洋公司应向红花公司移交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并协助红花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据了解红花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档案预验收。如果红花公司未提交E类资料,应当由红花公司承担责任,与名洋公司无关。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规定名洋公司负有该项义务,红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名洋公司应承担该项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名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名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红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关于本诉部分,1.名洋公司主张按照《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的招标控制价52,857,296.44元作为结算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对涉案工程选择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为单方造价×建筑面积,该计价方式合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可确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同约定的47,869,140元,而非《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的招标控制价。2.红花公司已付款金额,一审结合证据和发票性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反诉部分,1.名洋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70天,工程主体大部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逾期竣工201天,名洋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2.造成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为名洋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未按规范施工的情形,系名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名洋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名洋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获红花公司书面同意,不具有工期顺延的法律效力。3.尽管涉案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但名洋公司尚有部分分项工程未实施,应扣除未实施分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3,787,435.1元。4.名洋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仅向红花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其自身一般纳税人身份类型,应按现行9%的税率向红花公司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名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配合完成项目工程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备案是合同约定的名洋公司的义务。目前急需名洋公司向红花公司移交的工程资料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等。综上,名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名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名洋西藏分公司述称,与名洋公司的意见一致。
名洋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红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均是错判,但由于部分判项未判决名洋西藏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名洋西藏分公司仅对判决第五项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名洋西藏分公司应向红花公司移交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并协助红花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据了解红花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档案预验收。如果红花公司未提交E类资料,应当由红花公司承担责任,与名洋西藏分公司无关。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规定名洋西藏分公司负有该项义务,红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名洋西藏分公司应承担该项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名洋西藏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名洋西藏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红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名洋西藏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配合完成项目工程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备案是合同约定的名洋西藏分公司的义务。目前急需名洋西藏分公司向红花公司移交的工程资料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等。请求驳回名洋西藏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名洋公司述称,与名洋西藏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4,624.17元;2.被告以16,804,624.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2,366,549.28元,以上款项共计19,171,17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红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向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4元;2.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向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872.648元;3.扣减未完成的分项工程价款3,787,435.1元;4.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按9%的增值税税率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向红花公司移交向拉萨市承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主要包括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等),并配合反诉原告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竣工备案)。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由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名洋公司中标红花公司的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拉萨城关区慈觉林妙光大道13号。2018年5月20日名洋公司授权名洋西藏分公司与红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照一期工程平方单价2320元/㎡和预算面积20633.25计算工程总价,计算公式为2320元/㎡×20633.25㎡=47,869,140元,即案涉工程价款固定总价为47,869,140元,双方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结算,同时备注结算时房屋面积按房管局最终核定面积为结算依据。案涉合同与竣工证书载明的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5月25日,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0天(包含冬休),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约定案涉合同组成及解释的优先效力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约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4商定和确定部分载明,如果这项商定或确定导致费用和(或)工期延长,或者涉及确定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总监理工程师在发出通知前,应征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移交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移交工程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工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1%计算违约金。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
2018年6月4日,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红花公司的委托,对红花广场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预算编制,并出具《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案涉工程完工及初验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7日,经施工单位名洋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单位红花公司、设计单位西藏益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肇庆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形成了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规模:20633.25㎡;工程造价:47,869,140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初验日期:2019年1月20日;验收意见:1.该工程无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行为。2.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3.该工程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和验收规范施工。4.工程质保资料及安全控制资料齐全。5.砼试块强度、砂浆试块强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6.各分部分项及检验批验评资料签证齐全。7.工程实体观感评定“一般”。8.该单位工程经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经检查,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资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
红花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6,398元。
另查明,名洋西藏分公司与红花公司红花广场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名洋西藏分公司只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3日西藏红花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黄建梅变更为黄某1,将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次觉林村2组林卡12号变更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慈觉林妙光大道13号红花广场7栋601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花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名洋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价值5,117,477.45元部分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全。名洋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红花公司银行存款16,509,415.27元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本诉的争议焦点
1.关于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要求红花公司工程款16,804,624.17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要求红花公司向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66,549.28元(以16,804,624.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招投标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签约合同价为47,869,140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载明“按照第一期平方造价,实际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出来后与第一期对比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误差大于10%时,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工程量和投标文件综合单价结算”,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且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应当以效力顺序优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凭证上载明的工程固定总价47,869,140元认定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以预算编制报告中的52,857,296.44元工程预算总金额主张工程造价,该预算编制报告并非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和红花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红花公司单方委托,且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与红花公司并未形成相关补充协议,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47,869,140元的工程造价计算,扣除红花公司已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的35,506,398元工程款及5%质保金,红花公司应向四川名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969,285元(47,869,140元-35,506,398元-47,869,140元×5%﹦9,969,285元)。一审法院对名洋公司诉请红花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804,624.17元,暂予以部分支持即9,969,285元(名洋公司未完成工程款尚未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情况下,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红花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计息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鉴于一审法院在反诉证据认定部分对红花公司所主张的名洋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金额3,787,435.1元予以认定,故欠付金额以6,181,849.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核算,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12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利息应为8,551.56元(6,181,849.9元×12天÷360天×4.15%﹦8,551.56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91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利息应为63,286.69元(6,181,849.9元×91天÷360天×4.05%﹦63,286.69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共153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利息应为101,150.52元(6,181,849.9元×153天÷360天×3.85%﹦101,150.52元);上述利息总计172,988.77元。一审法院对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诉请红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66,389.4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172,988.77元。
(二)反诉争议焦点
1.关于红花公司要求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红花公司要求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872.64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3.关于红花公司所主张的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是否有未完成分项工程,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未完成分项工程价款3,787,435.1元的问题。4.关于红花公司要求按照税差3,809,534.88元扣减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5.关于红花公司要求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完成“西藏红花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竣工备案)并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所需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6.关于红花公司要求名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监理公司在发出更改工期通知前应征得红花公司书面同意。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期限内向红花公司提交工期索赔意向书,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也未提交红花公司同意工期延长的签证单或补充协议,在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期延长获得了红花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并按期竣工,红花公司主张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依据效力顺序优先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凭证上载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12月17日,竣工时间延迟了201天。作为承包人的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故名洋西藏分公司对红花公司构成逾期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1%计算违约金,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经核算,名洋公司应向红花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962,169.71元(47,869,140元×0.01%×201﹦962,169.71元)。对红花公司要求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但结合红花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红花公司对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所陈述的在工程验收时红花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的主张并未提出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开工,2019年12月17日竣工并完成交付。但双方对于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故红花公司要求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872.6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红花公司所提交《承诺书》《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说明》《造价咨询公司针对红花广场二期土建部分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电话录音》《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存在未完工部分,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善部分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未完善部分已经完善,但未就其已经完善相关部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红花公司以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分项工程为由要求在支付工程款中扣减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未完成分项工程款3,787,435.1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应在西藏红花公司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969,285元中扣除3,787,435.1元,西藏红花公司应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181,849.9元。
关于争议焦点4,红花公司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称按照预算编制报告,名洋公司应当给其出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方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应适用该办法,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名洋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与名洋公司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时间一致,名洋公司应按照一般纳税人标准(9%税率)履行交税义务,作为发包方的红花公司有义务支付案涉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方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应依法纳税并向发包方红花公司交付相应的发票属其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宪法、税法相关规定,纳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且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偷税、漏税,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得对税率进行约定和变更。作为施工方的名洋西藏分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合同履行时9%税率向税务机关交税并向红花公司出具该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5,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诉辩,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配合红花公司向拉萨市城建档案馆完成了部分项目材料的备案,但是并未完成全部档案材料的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施工方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有义务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发包方红花公司完成相关施工材料的备案。故红花公司提出的应由四川名洋公司配合其竣工备案、向有关部门移交资料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据审判结果裁决。红花公司诉请由名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一审法院认为,红花公司未就相关费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事项亦未作出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费用,红花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诉请被告红花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28,838.0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9,969,285元。一审法院对原告名洋公司和名洋西藏分公司诉请被告红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66,389.47元,予以部分支持即265,183元。对反诉原告红花公司诉请反诉被告名洋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红花公司诉请反诉被告名洋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违约金367,872.6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红花公司诉请在工程款中扣减反诉被告名洋公司未完成分项工程款3,787,43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红花公司提出的应由反诉被告名洋公司配合其竣工备案、向有关部门移交资料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红花公司诉请由反诉被告名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81,849.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72,988.7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以案涉工程款为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红花实业有限公司移交竣工备案验收相关材料并协助西藏红花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备案;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595.38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5.19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5.19元,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20)藏0102民初4185号《庭审笔录摘要》《红花广场一期工程款结算发票汇总表》、(2020)藏010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以证明红花公司已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中的5,000,000元,除《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载明的其中三张金额为3,000,000元(编号:00359764、00366697、00366698)属于一期工程款外,其余二张金额为2,000,000元(编号:00771323、00771324)虽载明为红花广场二期工程款,但双方均在红花广场一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确认该款项为红花广场一期工程款,而非二期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0元属于二期工程款有误。红花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红花公司在(2020)藏0102民初4185号案件中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红花广场一期工程款结算发票汇总表》《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红花公司已认可该笔金额为5,000,000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的红花广场一期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包含在本案红花广场二期工程款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红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西藏文化旅游创意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名洋公司与红花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3%增值税率只能针对红花广场一期工程,不能及于红花广场二期工程,且该份协议签订时,红花广场二期土地使用权尚未出让。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红花广场二期工程是否按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红花公司已向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3,506,398元(38,506,398元-5,000,000元=33,506,398元)。
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红花公司应向名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问题;二、关于名洋公司是否应向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三、关于名洋公司是否应向红花公司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四、关于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是否应向红花公司移交竣工备案验收相关材料并协助红花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红花公司应向名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问题。
1.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7,869,140元。按照第一期平方造价2320元/㎡×20633.25㎡=47,869,140元,实际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出来后与第一期比对后签订补充协议,投标报价高于控制价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本项目按总价包干结算。对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误差大于10%时,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工程量和投标文件综合单价结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且约定不明确,而双方在该份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2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47,869,14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名洋公司虽主张应以《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的招标控制价52,857,296.44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但本院认为该预算报告为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红花公司委托出具的涉案工程预算报告,而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结算工程造价,故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分项的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工程造价报告,分别为《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和《红花广场二期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均是由红花公司单方委托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报告。名洋公司主张红花公司应按照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确定的招标控制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针对由同一家公司制作的《红花广场二期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造价》,又认为该造价报告系单方委托,造价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事由而予以否认其真实性,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通过红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名洋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未完成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红花广场二期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确定的未完成工程造价3,787,435.1元,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按照涉案固定工程总价47,869,140元为计算依据,扣减红花公司已向名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506,398元和5%的质保金,以及未完成工程造价3,787,435.1元,红花公司应向名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81,849.9元(47,869,140元-33,506,398元-47,869,140元×5%-3,787,435.1元=8,181,849.9元)。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红花公司至今未向名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对名洋公司主张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欠付工程款8,181,849.9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名洋公司是否应向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
名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红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开工,及红花公司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名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但根据红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可证实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同意开工的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延期一天开工,实际开工日为201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顺延一天为2019年5月31日,并无不当。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竣工时间延迟201天,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工期一天,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1%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名洋公司应向红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62,169.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名洋公司是否应向红花公司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根据名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能够证实名洋公司于2018年6月起已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一般纳税人标准缴纳增值税,但同时根据名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可知名洋公司已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国家税务局审核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本案中名洋公司已向红花公司按3%税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红花公司不应再要求名洋公司按一般纳税人标准向其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是否应向红花公司移交竣工备案验收相关材料并协助红花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
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向红花公司移交涉案建设工程资料,根据红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拉萨市档案馆出具的《〈关于企业服务中心恳请协助调解园区红花广场二期项目信访隐患的函〉的复函》中明确载明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已提交红花广场二期项目A-D类档案资料,但E类资料未提交,故本院认为名洋公司、名洋西藏分公司应向红花公司移交E类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并协助红花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
此外,因名洋西藏分公司系名洋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名洋公司授权名洋西藏分公司与红花公司签订,故本案责任应由名洋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名洋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名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81,849.9元;
四、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181,849.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移交E类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并协助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备案;
六、驳回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827.04元,由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11.33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15.7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1.17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75元,由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9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59.66元,由上诉人四川名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09.66元、由四川名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50元;由西藏红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慕 艳 梅
审判员 白玛央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宇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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