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荣志军、***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38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5执382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公路31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61815362G。
法定代表人:朱丰祥。
委托代理人:潘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娣,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芦湾村下湾西街自编37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13159477。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关于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333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本金333349.5元的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应向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清偿10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对该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律师费用共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对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设备及物品一批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得款15500元。因被执行人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有涉及工人工资案件,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故在扣除本案评估费2000元、执行费133元、本案受理费6349元后,余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经本院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牌号为粤A***8、粤A***V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粤A***1小型汽车,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5执38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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