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终3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公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红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南宝路旁宏利大楼D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曾新喜,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国,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锦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锦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改判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向广州锦澜公司支付321415.74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017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全部鉴定费用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广州锦澜公司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5日,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就海口日月广场项目签订了《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同年3月30日,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本案争讼消防项目又找到了广州锦澜公司,双方签订了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提供的基本如日月广场一致的《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格式合同,继续为金融大厦提供防火门。基于两个项目一前一后几乎同时进行,两个项目的时间都较紧迫,工程量也非常大,因此,日月广场和金融大厦两个项目的安装均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按其主体施工进度,随时直接口头(电话)通知广州锦澜公司在哪一栋、哪一层进行按装。因真正的消防验收合格必需由公安消防部门具有消防检验资质的工作人员才能认定验收合格,因此,对于消防门框及门扇到工地后,也仅是对外表进行初步检验后直接口头通知按装。因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据实计算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安装后,才可以根据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安装量。但在本争讼项目安装过程中,广州锦澜公司要求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按现场按装的消防门进行结算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拒不结算来支付进度款,还一味要求广州锦澜公司先行进行安装。基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日月广场项目和本争讼项目均欠了广州锦澜公司大量进度款,广州锦澜公司暂停了金融大厦的安装,要求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必需按合同约定结算进度款后才继续安装。广州锦澜公司在其后多次向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催款磋商中,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从未否认广州锦澜公司已经部分安装的事实,双方仅就按装的产品数量、价款的计算存在过争议。但是,原审庭审中,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突然拒绝承认广州锦澜公司曾经有过安装消防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对现场供货量的鉴定。
(二)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根据合同的据实结算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双方的结算必需在安装后才能计算出实际安装量,因此,完全存在安装后没有结算的可能性。
双方在日月广场交易高达约270万元的采购合同、口头补充采购合同以及委托代购(五金)口头协议,均在安装前并没有任何批文与验核手续,都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随时通知安装。即使结算也只能在安装好之后,才对现场实际安装的尺寸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算(见判决书)。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负有与广州锦澜公司现场据实结算的义务,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拒绝履行结算义务,已经违背诚信和违约。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安装的数量以及安装金额的确认,而不是否安装问题。退一万步,如果广州锦澜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安装,鉴定结果也足可以反映案件事实。
因此,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广州锦澜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既不予同意鉴定也不予告知,导致本案未能查明事实真相,终将为违背诚信交易,欺瞒真相逃避付款义务的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
2、原审庭审中审判长责令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三天内提供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的后续消防门安装合同,但,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拒不提供隐瞒广州锦澜公司已经部分安装的真相。
广州锦澜公司仅安装了部分消防门就被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责令撤场,撤场时是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安排除新接手的消防门安装公司与广州锦澜公司现场核对,但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对接手的安装公司核对广州锦澜公司的安装量也一直不予结算,以上事实有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新接手的安装公司以及现场广州锦澜公司自己生产的消防门均可佐证,且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对法庭责令其提供持有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拒不提供,隐藏了真相。另,因为任何一扇安装在金融大厦的消防门,在公安消防局均有具体备案。因第三人后续才承接剩余的消防门安装,介于有一部分消防门(消防门框)实际是由广州锦澜公司安装人,因此,第三人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实际交易总量,必定少于公安消防局的备案登记。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担心欺诈行为暴露,拒不配合法庭责令提供证据,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在此,恳请二审法院再次责令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提供,或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依职权予以调取。
(三)金融大厦仍在使用着广州锦澜公司自家生产的消防门,是铁的事实。
原审法院称广州锦澜公司提供的相片无法证实是广州锦澜公司提供的消防门,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任何一家公司设计和生产的消防门,均必需严格通过《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对其外观款式和尺寸、防火材质进行报备和备案且具有唯一性。因此,每一家消防门生产公司的产品,均与其他生产商的消防门不相同。并且,后续接手安装的消防门与广州锦澜公司的消防门在消防门防火合页(外形)、防火顺序器(扭纹式'ba附邮剑┥杓啤⒏羧继畛湔辰峒恋呐浞剑住⒁摇⒈┘侗鹣烂诺某叽绾穸取⒏职宓脑床牧暇幌嗤9阒萁趵焦疽丫谄鹚咄鄙昵攵怨阒萁趵焦景沧暗牟妨拷屑ǎㄔ何瞬槊魇率担Φ苯凶夹砑ǎ⒁约ń崧圩魑ò敢谰荨1景钢校ń崧凼潜景甘率等隙ㄒ约笆咳隙ǖ闹匾ぞ荩蠓ㄔ号芯鲋卸怨阒萁趵焦镜募ㄉ昵胫蛔植惶幔谖茨芗ㄇ榭鱿拢贾挛ケ吵闲旁虻奈浜夯篮D戏止窘枰蕴颖芨犊钜逦瘢现厝怕伊松缁峤灰字贫取K淙徽龊D系航鋈⒘郊蚁烂派蹋踩霉阒萁趵焦径院5旱木袒肪澈蜕桃档赖律畋砜挂槎床健£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对已经安装的消防门拒签单,广州锦澜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与后续接手安装的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交易数量)以及金融大厦在公安消防局登记备案的数量,因为这是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或责令持有着提供,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根本不愿意查明本案事实,因此,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完全推置于“谁主张,谁举证”,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合同中约定按安装量据实结算及交易习惯都是在安装后才结算,并且,金融大厦现场仍正一直正在使用广州锦澜公司的消防门。又介于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360元/平方米,其中门框占30%,门扇占70%。因此,申请鉴定现场据实安装了多少广州锦澜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案诉求存在关系性且为重要定案依据。仅需要对金融大厦现场广州锦澜公司的消防门以及消防门框的供货量进行评估鉴定,就可以清算出由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拒绝清算的实际交易金额。但是,原审法院不愿查明事实,在向广州锦澜公司发放判决书后才告知广州锦澜公司:申请鉴定没有必需性(见签判决书时才告知的笔录),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否认,本案唯有且必需通过现场鉴定才能确定广州锦澜公司是否安装了消防门以及安装了多少消防门。广州锦澜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且对本案的查明事实及判决具有决定性作用。公正是法院的使命,查明案件事实是法院正确审判的基础,原审法院不应该滥用自己的鉴定申请裁量权或惰性不作为,阻碍案件事实的查明,铸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逃避付款的法律责任。如果现场确实存在广州锦澜公司已经实际大量安装的消防门而却因原审法院拒绝广州锦澜公司的鉴定申请,必定无法查明案件事实,难以保障本案的公正审判。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广州锦澜公司的鉴定申请,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规定,广州锦澜公司提供了现场安装的消防门相片,且金融大厦也一直正在使用广州锦澜公司的消防门。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应当就现场物证进行勘检,以维护广州锦澜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
广州锦澜公司自起诉同时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整个开庭过程中,均对鉴定申请书只字未提,当然,也未征求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意见。因为,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自收到鉴定申请书起,从未异议不同意鉴定申请,不排除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为查明事实真相同意鉴定申请。其次,介于庭审中从未提及申请书问题,广州锦澜公司在庭审后多次就鉴定申请问题联系法院,其中包括是否同意鉴定申请,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时间和缴费事项如何,但原审法院均予以回避,既不拒绝鉴定申请也不予回复,甚至原审判决书中也字只未提到,仿似申请人从未提交过申请书。再次,直至2018年6月21日,在广州锦澜公司主动联系并漂洋过海到美兰区人民法院时,发院才让广州锦澜公司签署一份不予同意鉴定申请的告之笔录,同时发放了早在2018年6月19日制作好的判决书。因此,广州锦澜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本案审判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置之不理,并且在作出判决后才告之当事人,侵犯了广州锦澜公司的知情权和鉴定权,也侵犯了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对申请的抉择权,审理中存在遗漏,程序上存在错误。在此,也恳请贵院准予广州锦澜公司原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保障广州锦澜公司司法维权权利,维护广州锦澜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法院既没有勘验过现场,对广州锦澜公司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根本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简单、错误的以“谁主张、谁举证”驳回广州锦澜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地损害了广州锦澜公司的合法权益,更让丧失诚信的违约人因此获利。在此,恳请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广州锦澜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护广州锦澜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交易的诚信、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广州锦澜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提供货物或者安装防火门。因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事实情况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惯例应当由供货方根据需求方的技术要求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尺寸再进行量身定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广州锦澜公司出现两个重大失误:1.没有经过实地测量,做的门超过现场的实际门框,这就需要把钢筋混凝土打掉,这样成本很高;2.当时提出技术要求防火门需要带视窗,而广州锦澜公司所做的门与实际门框不符,最后就没有用广州锦澜公司的产品,根据广州锦澜公司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之间日月广场之间的工程也签订了供货和安装合同,当时广州锦澜公司表示把金融中心的项目放弃,全心保证日月广场工程供货的安装。这就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了原因和经过。
广州锦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向广州锦澜公司支付321415.74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暂时计算到起诉日为139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30日,广州锦澜公司(乙方)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防火门设备并由乙方进行安装。甲方按现场安装数量结算,具体数量由乙方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现场勘查现场落实。乙方负责甲方订购的防火门现场测量、安装、附件安装、门框与门洞之间按要求填塞缝隙。合同金额最终以甲方工地现场实际安装防火门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中确定的单价,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道北侧,海口互联网国际金融大厦甲方指定场地,收货单位为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收货人为曾汉平。乙方提供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样品门,并保证甲方现场免费随机抽取一扇门做破坏性试验,货到工地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提供的样品门为标准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若产品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广州锦澜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锦澜公司即向指定地点供货,但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未及时签收送货单,后广州锦澜公司进行了部分防火门的安装,安装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抗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锦澜公司与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州锦澜公司、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的争议为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州锦澜公司作为合同中履行义务一方,应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收货人等信息。广州锦澜公司虽主张其已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交送货单等能证明其已向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及所交付货物数量的相关凭证。其次,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提供的样品门为标准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若产品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即广州锦澜公司提交的货物应先经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广州锦澜公司虽主张其已安装了部分防火门,但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在没有相关验收合格资料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防火门为广州锦澜公司所提供并安装,也无法证明防火门安装的地点、数量等等。由于广州锦澜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安装、验收、结算等能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广州锦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广州锦澜公司诉请武汉华联消防海南分公司支付货款32141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广州锦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31.16元,由广州锦澜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广州锦澜公司辩称其已实际安装部分合同项目,因涉案工程项目工期紧,且与同期施工的日月广场项目同时施工,双方并未严格依照送货、安装、验收、结算等步骤进行。广州锦澜公司提供部分现场图片,证明其公司产品有独特性,不但产品外观与其他产品不一致,而且消防门里的是防火材质,是其消防器材使用的唯一性,也就是该司产品和其他产品的门有本质上的区别。广州锦澜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1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 萍
审判员 袁 蓉
审判员 陈立夫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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