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7民初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丰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新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国,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锦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联海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广州锦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被告武汉华联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办案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使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锦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采购安装款1387297.51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合同尾款104594.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中转的二次搬运费123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采购的欠款299879.2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海口市就日月广场项目签订《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单价,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及合同中确定的单价据实结算。经被告现场确认总货款为2091892.12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余1491892.12元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消防验收后12日内向原告支付据实结算款2091892.12元95%的未支付部分,即1987297.51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且拒绝与原告联系,拒绝协商。被告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必将可能逃避支付原告5%的尾款104594.6元。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95%的到期应付款1387297.51元和5%的尾款104594.6元。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海口日月广场。但原告将第一批次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日月广场收货地点时,日月广场无法提供卸货场所。后被告安排临时停放点,临时停放中转导致产生二次搬运费用1235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安装采购。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增加采购了4次防火门,2次五金配件,价值共计594752.99元,被告已支付294873.74元,尚余299879.25元未支付。现日月广场项目已于2016年11月至12月初经消防分批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15日经营使用(开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被告均不予回应,逃避债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大额货款,原告资金流转困难,不得不付高息贷款,因此增加了原告的经营成本。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华联海南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95%的采购安装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的数额和利息起算点均有误,该款项应从消防验收合格5个月后即2018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二、原告请求支付5%的尾款条件未成就;三、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搬运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事实根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采购款29万余元数额有误,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从消防验收合格12天后即2017年8月15日起算。
反诉原告武汉华联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14.1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总包进度及工程实际进度为准,如安装时间发生变化,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施工安装计划,原告按计划表的时间进行安装。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安装,须按每日3000元向被告交纳违约金,逾期7日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从原告2016年8月3日给被告发出的《关于海口日月广场工程界面调整告知函回复》中可知,原告将工期从2016年8月15日调整为2016年8月10日,而原告直至2016年9月26日才基本完成安装,共延误工期47天,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14.1万元。
反诉被告广州锦澜公司对反诉辩称:一、《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从未就竣工期限及验收期限进行约定。期间,双方通过《工作联络函》联系时也仅是针对安装中如C01首层天面层及地下L层、B1/B2层防火门等具体节点工期的交涉,并非对竣工期限的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2016年9月26日完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装逾期47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提供的《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该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该时间与被告所称原告基本完工时间2016年9月26日相差甚远,不可能造成其违约损失。若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或结算期间、付款期间必然会提出异议或抗辩,而并非对原告的追偿采取逃避态度。二、2016年10月后,原告仍为被告安装防火门。被告提供的防火门洞口不符合安装条件,其承诺整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洞口。2016年9月20日原告施工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和承诺“在所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在9月26日基本完成”。但被告与施工方就门框洞口的整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被告请求原告代为整改。另,2016年11月的《工作联络函》中被告提到C01、L层项目,是被告在11月才委托原告对此项目的洞口进行整改,故被告称“双方约定工期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实际基本完工是9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亦未约定竣工日期。三、被告欲变相索取赔偿金抵消部分货款,违背了诚信交易原则。综上,双方并未约定竣工日期,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洞口,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整改,造成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在要求施工方整改未果情况下,另行付款委托原告代为整改才得以安装防火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本诉证据如下:1.《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件:产品报价单);2.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单方制作)、门框产品结算清单、现场签证单、日月广场C01剩余门扇产品结算清单(单方制作)、日月广场增加261樘门扇结算清单(单方制作)、日月广场261樘门扇(被告工作人员吴再在该份清单复印件上签字);3.进度款申请(2016年10月13日,单方制作);4.增加采购统计表(单方制作)、《补充协议》、防火门结算清单(单方制作)、进度款申请(2016年11月26日,单方制作)、进度款申请表(手机拍摄)、借支付款报销单(手机拍摄)、消防门结算清单(单方制作)、进度款申请(2016年12月10日,单方制作)、防火门结算清单、进度款申请(2016年12月25日,单方制作)、木门出货单(单方制作)、消防门结算清单、借支付款报销单(手机拍摄)、锦澜农行广州市天银大厦支行银行汇款记录;5.农业银行广州天银大厦支行汇款记录;6.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7.供货证明审批单、产品供货信息审批表;8.日月广场开业报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单方制作和手机拍摄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附件产品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对证据2中的门框产品结算清单、现场签证单、日月广场261樘门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4中补充协议、防火门结算清单、锦澜农行广州市天银大厦支行银行汇款记录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证据6、7、8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产品报价单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该清单系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应当知晓,合同中亦明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故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日月广场C01剩余门扇产品结算清单和日月广场增加261樘门扇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吴再签字的日月广场261樘门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制作的上述两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日月广场开业报道经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供货证明审批单、产品供货信息审批表系原告单方上传,故本院对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及审批单和审批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本诉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如下:1.工作联络函(2016年8月3日);2.赵磊承诺书;3.工程处罚通知单。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处罚通知单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反诉证据如下:1.工作联络函(2016年8月3日)、工作联络函(2016年8月8日)、邮件发送记录、现场照片;2.赵磊承诺书;3.补充协议;4.现场签证单7张。
被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防火门设备(用于日月广场项目)并由乙方进行安装;不同级别的钢质防火门单价均按360元每平方米计算,单价包括乙方所供产品的原材料价、制作费、锁具及运输费、装卸费、现场安装费等全部价格,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乙方负责甲方订购的防火门现场测量、安装、附件安装、门框与门洞之间按要求填塞缝隙;合同金额以甲方工地现场实际安装防火门数量和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定案后(消防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留5%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工程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之日起两年)满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结清,不计利息;交货地点为海口日月广场甲方指定场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单次下单量低于200个门时,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场垂直运输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运输;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整改后通过验收的,以整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书面意见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安装计划,甲乙双方制定分阶段施工进度计划及验收要求标准,乙方按计划表的时间进行安装;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安装,乙方按每天3000元向甲方交纳违约金,逾期7日以上,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单价报价清单》是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竣工日期”后未填写具体年月日。《单价报价清单》后附说明“报价含安装费,如不含安装费,每平方米下浮4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量为准,防火门按洞口尺寸计算。”
此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防火门并安装,2016年10月15日,经结算产品货款为1708034.52元(235686.24元+439916.7元+923408.82元+109022.76元)。在安装过程中,因二次挂门扇、改门扇等原因产生费用28840元(1760元+1040元+1720元+3420元+11600元+7000元+23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工地负责人李雪辉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再共同确认日月广场C01区域剩余门扇共计261扇,986.16平方米。双方对上述261扇门扇是否安装及是否应支付该批货款355017.6元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虽然C01区域洞口不符合安装条件,但被告与施工方协商整改未果后仍委托原告进行整改并安装,被告则认为其另行采购C01区域门扇并由他人安装,原告提供门扇后并未安装故被告无需支付261扇门扇费用。
2016年8月3日,原告在给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络函》中称“由于甲方调整节点工期(原计划8月15日改为8月10日)的要求及贵司的安排调整方案。现我司回复如下:1.现我司同意C01首层天面层及地下L层未安装防火门框的,由贵司自行处理...”。次日,被告(收文单位)意见:“我司给贵方的指令是C01地上部分及L层未安装的防火门由我方另行找单位施工,而不是C01首层天面层及地下室L层未安装防火门框的。”2016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函》,称“按节点工期(为8月10日)的要求。我司已同意此节点工期,且贵司承诺8月6号前完成不符合安装防火门条件的洞口整改...经过我司施工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洞口(9个),均未整改完成。要求1.B1、B2层防火门的安装洞口8月10日前整改完成,并以文字形式通知我司。2.按计划贵司四天整改完成防火门的安装洞口,我司四天安装完成门框的原则,现节点工期相应顺延至8月13日。”被告收到邮件后未作回应。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赵磊出具承诺书“在所有条件允许情况下,可在9月26日节点基本完成”。被告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施工安装计划,但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是依据原告的承诺书,故未提交施工安装计划。原告则否认提供过,认为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提供防火门并安装。
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现双方就原合同之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增加供应钢质防火门520.91㎡,货款188698.74元,产品到场后一次性付清增加产品费用;项目消防验收后12天内双方办清结算量,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内容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将价值188698.74元的防火门运送给被告。后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价值分别为211421.82元、47316.28元、22641.19元的防火门和代购价值分别为66650元、32025元的五金配件。原告主张被告四次增加采购防火门数量分别为163樘、36樘、36樘、15樘,运费分别为7500元、7500元、5500元、55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三次增加采购清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主合同价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6日支付补充合同价款196198.74元(合同约定价款为188698.74元)和98675元(66650元+32025元),共计294873.74元。
另查,2016年12月15日,日月广场正式营业。2017年8月3日,日月广场商业旅游综合体局部区域建设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经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2017年8月3日为局部验收合格时间,但同意以此作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时间节点。被告亦当庭表示增加采购部分货款愿意全额支付,但认为该部分款项利息起算点应为2017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及运输费用,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且认为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运输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C01区域剩余261扇门扇,原告是否已安装,被告是否应支付该批次门扇款。2016年8月4日,被告在往来联络函中称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安装C01地上部分及L层未安装的防火门。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此后其又为被告安装。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未安装261扇门扇。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门扇,且无证据证明其退回门扇。根据合同约定,防火门报价如不含安装费用每平方米下浮40元。因此即便原告提供门扇后不安装,被告仍需支付货款315571.2元[986.16平方米×(360元/平方米-40元/平方米)]。被告关于原告不安装故其无需支付该部分货款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已供货1708034.52元及因整改产生费用28840元无异议。签订《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2023605.72元(1708034.52元+315571.2元)的防火门并已安装,加上整改费用28840元,共计2052445.72元,被告已付60万元。至于95%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合同约定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定案后(消防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支付,但《补充协议》约定“消防验收后12天内”支付,又根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的约定,涉案项目局部区域工程于2017年8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价款未支付部分1349823.43元(2052445.72元×95%-6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之日为2017年8月16日,原告主张从日月广场实际营业即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的合同尾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之日起两年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后结清,涉案项目局部区域工程于2017年8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故5%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5%的合同尾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搬运费123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将货物运送至日月广场后被告无法提供卸货场所,原告只能另存放在被告指定的临时放置点,多支出装卸和运输费用12350元,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举证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搬运费123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主张增加采购部分的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第一次增加采购部分价款196198.74元中已包含此次运费7500元(196198.74元-188698.74元),即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增购部分运费,对第一次运费应予以照准,不作退还。被告在第三次增购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认可第三次增购防火门数量为36樘。虽然被告不认可第二、四次增购数量,但其认可金额,又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金额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量予以确认。根据《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单次下单量低于200个门时,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运费分别为后三次增购防火门运输费用分别为7500元、5500元、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运费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将货物从广东运至海南必然产生相应运输成本,本院酌定为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次增加采购防火门价款共计470078.03元(188698.74元、211421.82元、47316.28元和22641.19元),加上运费7500元、2000元、2000元和1000元,总计482578.03元。原告已支付196198.74元,尚欠286379.29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5%即262250.39元(482578.03元×95%-196198.74元),虽然5%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同意增加采购部分货款付至100%,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之日为2017年8月16日,原告主张从日月广场实际营业即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5%尾款的利息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两次申请原告代购五金配件价款98675元,被告已付清。
第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防火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被告依据2016年8月3日工作联络函中原告发文内容“节点工期(原计划8月15日改为8月10日)”主张约定最后工期为2016年8月10日,但原告2016年9月26日才完工。经查明,原告在2016年8月8日的工作联络函中又发文称“贵司承诺8月6日前完成不符合安装防火门条件的洞口整改...经过我司施工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洞口,均未整改完成...要求B1、B2层防火门的安装洞口8月10日前整改完成”,且原告工作人员2016年9月26日承诺“在所有条件允许情况下,可在9月26日节点基本完成”,可知原告未能及时安装完毕的原因在于洞口不符合安装条件,而洞口整改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的未付部分134982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9823.4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
二、限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增加采购防火门未付款286379.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50.3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9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反诉原告武汉华联消防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川凡
书记员符睿儒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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