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创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辖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1607房(部位: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惠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三沙公路3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雷红光。
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
上诉人广州创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8)粤0105民初15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仅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实为货币。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54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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