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雷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的劳务报酬金额认定错误,***并未如约完成承揽的工作,不能完全获得劳务报酬。
***主张江门市美X公园天下一期防火门安装费支付80%部分余2164.48元未支付、支付40%部分余6493.45元未支付、支付60%部分余2555.72元未支付、100%没付1805.37元。***主张80%、40%、60%、100%比例,但不代表其完成了所有工作的100%工作量。建筑工程安装类项目有其自身特点,该类项目款项支付一般按照进度结算。本案中***提出申请支付进度款时,此时仅仅只是代表其完成了80%、40%、60%的工作量,剩余的工作尚未进行,后续是否由其完成也不可知。由于***中途退场,后续工作无法继续,锦澜公司聘请了第三方班组人员完成,剩余款项也是锦澜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班组人员。为了给***已完成但不合格部分返工重做,锦澜公司还需另外向第三方班组人员支付返工部分费用,这一部分是需要从***应得款项中全额扣除的。锦澜公司反诉提供的证据中费用和工作量统计表(第6页)可以看出,当***在完成工作量的40%时,其对应的劳务报酬是4328.23元,锦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余额是0;当***在完成工作量的60%时,其对应的劳务报酬是3833元,锦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余额是0;当***在完成工作量的80%时,其对应的劳务报酬是5722.90元,锦澜公司未支付,余额是5722.90元;当***在完成工作量的100%时,其对应的劳务报酬是1350元,锦澜公司未支付,余额是1350元。据此,在未扣除第三方班组人员费用情况下,锦澜公司应付未付给***的劳务报酬费用共计:5722.90元+1350元=7072.90元。
二、锦澜公司为保障项目质量及项目工期,需聘请第三方继续完成安装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相关费用应当由***全额承担。
《产品安装承揽协议》第七条第2项: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安装作业验收规范、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和文明作业,经教育不整改或逾期已达3天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或者委托其他劳务队接手本工程未完成部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乙方承揽费中扣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据此,该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款项剩余20%、60%、40%部分是需要支付给替***完成剩余工作量的第三方班组人员范满荣等人的。
锦澜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因聘请第三方班组人员为***工作返工,共计产生两次,一次是3491元,另一次是3900元,两次共计7391元。至此,锦澜公司应付未付给***的7072.90元已不够支付第三方班组人员的返工费用。
三、一审法院关于反诉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及总额计算错误,明显偏向***一方。
关于***中途退场及工作不合格导致返工及产生罚金和违约金,锦澜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金额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但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明显偏向了***一方。根据《产品安装承揽协议》第六条第2款“甲方按乙方工程劳务总价款的5%作保修金,属乙方安装质量问题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派人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的规定,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截取该条款前半部分,故意忽视后面部分,酌定按照总损失的5%比例封顶赔偿,而全然不顾锦澜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损失数万元的事实。
***辩称,不同意锦澜公司要求扣减7207元,***已付出劳动,不应让***承担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澜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劳务费、误工费共计27360.02元;2、锦澜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锦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锦澜公司赔偿损失43491元;2、***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锦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安装承揽协议》,载明:乙方利用自己的人员和技术承揽甲方的产品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江门美X公园天下大观一起(5#及地下室)防火门安装作业。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甲方按乙方工程劳务总价款的5%作保修金,属乙方安装质量问题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派人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单价明细表》,载明:安装费支付方式:1、框安装完填写工程量结算单、请款单,每月25号上交项目主管,经公司审核后次月按单樘总价安装费的40%比例支付;2、门扇、五金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签完工单后……,按单樘总价安装费的80%比例支付;3、经消防验收及业主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按单樘总价安装费的95%比例支付……
锦澜公司提交的《工作量和费用统计表》,***对该表予以确认。该表内容显示王贵峰2018年5月至同年11月的安装工作及款项支付情况:①2018年5月,“项目安装总金额”1500元,“申请百份比”100%,“申请款金额”1500元,双方确认已经支付1500元给***;②2018年6月,“项目安装总金额”10822.43元,“申请百份比”40%,“申请款金额”4328.23元,双方确认已支付4328.23元给***;③2018年7月,“项目安装总金额”6389.28元,“申请百份比”60%,“申请款金额”3833元,双方确认已支付3833元给***;④2018年9月,“项目安装总金额”18274.38元,“申请百份比”40%,“申请款金额”7309元,双方确认已支付7309元给***;⑤2018年10月,“项目安装总金额”10822.43元+1805.37元共计12627.80元,“申请百份比”80%,“申请款金额”10102.18元,“上期已付款”4329元,合计应付金额5722.90元,锦澜公司确认未支付***5722.90元,***陈述2018年10月的款项锦澜公司剩余未支付的部分为2164.48元(10822.43元×20%)、1805.37元(1805.37元×100%);⑥2018年11月,“项目安装总金额”1350元,“申请百份比”100%,“申请款金额”135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未支付。
锦澜公司提交的《截至2018年12月5日销项情况汇报(公园天下一期1-5栋)》,***对该表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统计的问题有些属产品问题,不是安装问题。该表记载“防火门锁松动、门脱漆”、“防火门关门有异响”、“防火门门锁装反了”、“防火门锁舌处有铁钉外露”等问题。
锦澜公司提交的《工程(工作)联系单》、《扣款通知书》、《违约金扣款单》显示,因防火门成品保护问题、防火门安装或整改进度问题、施工垃圾清理问题,锦澜公司多次收到建设单位的《扣款通知书》、《违约金扣款单》。锦澜公司认为前述扣款及违约金共40000元,请第三方返工费用3491元,合计费用43491元,应由***承担;***不予认可,认为锦澜公司系产品问题而非安装问题被罚款,与其无关。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由***负责安装防火门的项目为江门美X公园5栋全部、1至4栋地下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相关《产品安装承揽协议》是***与锦澜公司双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承揽协议履行过程中,锦澜公司存在拖欠***承揽报酬的情形,而***在未与锦澜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中途离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导致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主张的误工费7891元、三个月房租费150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安装人工费3600元,***陈述系现场主管安排其做的其他四栋楼的防火门下车转运及安装费用,但锦澜公司不予确认,***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确认未与锦澜公司核算过,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其他安装费问题。双方在《产品安装单价明细表》约定了安装费支付方式为在安装完毕后按照40%、80%等比例支付,现***要求锦澜公司支付剩余比例的安装费,锦澜公司以***未完成安装工作为由不予支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和费用统计表》记载的项目安装总金额和已付比例款项,经一审法院核算,***主张的劳务费14369.02元(1350元+2164.48元+6493.45元+2555.72元+1805.37元),未超出《工作量和费用统计表》中的剩余比例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锦澜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锦澜公司提交的《截至2018年12月5日销项情况汇报(公园天下一期1-5栋)》、《工程(工作)联系单》、《扣款通知书》、《违约金扣款单》等证据,证明由***承揽的1-5栋防火门安装业务确实存在“防火门门锁装反了”等部分安装问题,且***未与锦澜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离场,锦澜公司主张***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存在合理性;但锦澜公司就其损失提交的证据均系锦澜公司与第三方形成的文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43491元均系***造成的,且锦澜公司对于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亦存在过错。对此,结合双方在《产品安装承揽协议》第六条第2点关于保修金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按其承揽劳务总价款的5%向锦澜公司支付因***的安装问题给锦澜公司造成的维修及其他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和费用统计表》,一审法院核算***应赔偿锦澜公司损失2548.19元(50963.89元×5%)。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人民币14369.02元;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澜公司损失人民币2548.1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锦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承担137元,由锦澜公司承担1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锦澜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的安装费问题。2018年5月18日,锦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安装承揽协议》、《产品安装单价明细表》,其中对安装费支付方式约定:“1、框安装完填写工程量结算单、请款单,每月25号上交项目主管,经公司审核后次月按单樘总价安装费的40%比例支付;2、门扇、五金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签完工单后……,按单樘总价安装费的80%比例支付;3、经消防验收及业主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按单樘总价安装费的95%比例支付……”上述对支付比例40%、80%款项的约定,均是以“框安装完”、“门扇、五金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为支付前提,锦澜公司已按40%、60%、80%等不同的进度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认定涉案的承揽工程已完成,不然锦澜公司不会支付部分款项。锦澜公司认为***主张进度款时,仅仅只是代表其完成了相关比例工作量,对剩余工作尚未进行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锦澜公司应将剩余的进度款14369.02元支付给***。
二、关于锦澜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锦澜公司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在涉案工程上确实存在部分的安装问题,在其认为锦澜公司没有支付其安装费时未与锦澜公司解除合同而离场,给锦澜公司造成了影响和损失,但是锦澜公司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因此,锦澜公司主张的罚款数额以及与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应用来认定锦澜公司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衡平锦澜公司的损失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工作量和费用统计表》的承揽劳务总价款的5%向锦澜公司支付损失2548.19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锦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锦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马健文
审 判 员  张萍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钟慧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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