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绿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柴某某与肖某某、贵州新绿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628民初1622号
原告:柴某某,男,土家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新绿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仙鹤路和尚井5单元B栋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贵州新绿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启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