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度智云(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绣湖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进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红,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曦,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红、白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明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96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24.08元(以设备总金额的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合调试物料损失486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TF卡座自动组装机一台,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55120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在原告调试成功后,交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最迟不超过到货后2个月);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付清10%尾款(最迟不超过到货后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3月交付设备,并积极配合被告多次进行调试和物料整改。截止今日,被告拖欠货款440963.2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多次调试仍无法达到《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的要求,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剩余价款,也无需承担违约金;2.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且安装调试为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提供的设备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物料所定制,若物料存在特殊标准,原告应当事先告知。
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110240.8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024.08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设备无法投产而造成的损失67975.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设备无法投产而造成的损失89881.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以及《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名为TF卡座自动组装机单料号(E480与E490共用)设备一台,反诉被告应履行交付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且反诉被告应于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预付合同金额的20%即110240.8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反诉被告交付设备后,自2019年1月5日起开始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过多次调试并验收,该设备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活动,造成反诉人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技术人员逾期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或者经安装调试后经两次验收仍未能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的,则每延误一日,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按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设备总金额的2%。逾期超过25日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退回所有预付款。因此,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发函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办理退机,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反诉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签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明度公司辩称,1.合同并未达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合同并没有解除;2.合同并没有解除,所以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即反诉被告无需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也不应承担违约金;3.设备无法投产的原因是反诉原告的物料造成的,故其损失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祥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明度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为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合同总额。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TF卡座自动组装机单料号(E480与E490共用)一台,规格型号为非标定制,总价为551204元(含税16%)。第1.3条约定乙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提供现场服务和相关培训。第1.4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已包含了设备价格、备品备件价格、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及按国家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服务等所需的费用。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受原材料价格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改变。
合同第二条为交货时间、地点及、地点及方式1条约定,交货、调试、验收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交货,并在发货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确认后方可发货。甲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交货时间作出调整,但是必须提前5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需推迟发货的,最迟不应超过原定交货日后30日,否则乙方有权自第31日起向甲方收取设备总价格0.5%/周的保管费,直至实际发货,且不影响甲方对货款的支付。乙方应于到货后10各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第2.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
合同为第四条质量要求和保证。第4.1条约定,乙方应保证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以及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行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内具有令甲方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
合同第五条为安装、调试和验收。第5.1条约定,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有关的技术指导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乙方应在生产、加工或制造地点按本合同要求的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在发货之前,乙方对设备的有关内在和外观颜色、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准确、全面的检查,并出具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第5.4条约定,本合同安装调试的具体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如有)的要求进行,如乙方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某一部件、零件是设备正常运行必不可缺的,但是该部件、零件没有包含在本合同的供货范围内,乙方有义务免费提供该部件或零件,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第5.5条约定,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需在10日内将共同参加对合同设备的验收,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符合《技术协议》设定的各项参数的,甲方将签发验收合格证明;如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符合《技术协议》设定的各项参数的,乙方应及时排查故障原因,并在发现故障后30日内完成调试或修复,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调整修复情况组织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执行。
合同第六条为付款方式。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在乙方调试后,交货前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6.2条约定,设备在甲方指定地点交接并且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第6.3条约定,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最迟不超过到货后2个月)。第6.4条约定,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10%尾款(最迟不超过到货后5个月)。
合同第八条为违约责任。第8.1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本合同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以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使本合同设备通过甲方验收。第8.3条约定,乙方技术人员逾期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或者经安装调试后两次验收仍未能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则每延误一日,乙方按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限为设备总金额的2%。逾期超过2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回所有预付款。因甲方怠于验收或其他可归责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安装或验收的情形除外。第8.4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乙方有权相应推迟交货时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日,甲方向乙方按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限为设备总金额的2%。在甲方支付完毕所有设备款之前,乙方保留该设备的所有权。第8.5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执行本合同时无需就对方的任何连带的、附加的、偶然的、间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得利益、生产停滞、利润损失、项目中止所带来的间接损失而承担责任。
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自动机组装流程、材质、设备参数要求、产能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产能约定了前段组装机每小时产能1000-12000pcs/H,综合为制程不良率低于5%(不含来料不良),试产期报废率3%以内,稼动率85-90%以上。
合同签订后,祥龙公司向明度公司支付了货款110240.80元。
2019年3月,明度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祥龙公司。此后,涉案设备经过双方多次调试,产能、制程不良率、稼动率等指标始终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产能要求。
2019年11月29日,明度公司向祥龙公司邮寄《公函》一份,称其积极配合祥龙公司进行物料的整改工作,并提供了优化建议,使目前物料来料情况较之前质量水平有大幅提升,其因此产生了较大的费用。为了设备尽快验收,双方通过会议就验收指标达成了相关验收意见,祥龙公司也已经使用设备。现要求祥龙公司补偿其因物料及待料时间耽误162天造成人力损失48600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到货款利息损失,前述费用从祥龙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同时应支付剩余人工费用,以上款项结清后,双方办理退机手续。若祥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可放弃人力损失及利息损失。
2019年12月12日,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明度公司委托,向祥龙公司邮寄《律师函》,称祥龙公司结欠货款440963.20元,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要求祥龙公司接函后7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2020年1月15日,北京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祥龙公司委托,向明度公司邮寄《律师函》,称涉案设备交付后经多次安装调试,截止本函发出之日,始终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活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办理退机,并返还设备预付款110240.80元,赔偿人工费损失、物料损失、改模损失等合计67975.60元,否则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020年1月16日,明度公司签收了该份《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明度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公函》、《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祥龙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试产检讨会记录、《律师函》、邮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明度公司认为:1.其根据祥龙公司提供的物料而定制涉案设备,设备已交付祥龙公司且符合《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但因祥龙公司提供的物料不合格以及前后提供的物料不一致,导致设备产能等指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为此,其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调试记录、设备延误汇总确认表、物料问题点汇总以及双方员工的钉钉平台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其积极配合祥龙公司调试设备,因物料及待料时间耽误162天,其两名调试人员按1500元/人/天(含差旅费)计算162天造成人工费损失486000元,该损失因祥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应由祥龙公司赔偿。
经质证,祥龙公司认为:1.对于明度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钉钉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完整的体现对话及事实全貌,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物料不合格;2.涉案设备系明度公司根据其提供的物料而定制的设备,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明度公司提供物料样品,在明度公司表示能够按照物料要求定制设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其提供的物料样品与调试时的物料完全一致,不存在物料不合格或改变物料的情况;3.设备调试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其无需另行支付;4.涉案设备产能不达标的原因为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5.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人工费损失、改模损失、物料损失合计89881.37元,为此提供了应付款账单、银行交易凭证、完工入库申请明细予以证明。
经质证,明度公司认为:1.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设备产能既依赖其生产的设备,也依赖祥龙公司的物料条件,因物料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应归责于祥龙公司;2.对于应付款账单、银行交易凭证、完工入库申请明细不予认可,祥龙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其单方计算的结果,计算的依据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明度公司与祥龙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产能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是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还是祥龙公司提供的物料问题所导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设备由明度公司基于祥龙公司提供的物料样品所定制,明度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已经确认其有能力基于物料样品设计并制造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现明度公司提出涉案设备产能不达标的原因在于祥龙公司提供的物料前后不一致以及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双方员工的检讨会记录,主要归纳了设备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多次调试仍不能达到产能指标。因此,明度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3条的约定,祥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明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明度公司主张祥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祥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20年1月16日到达明度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明度公司应返还祥龙公司已付款110240.8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祥龙公司主张明度公司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8.3条的约定承担设备总金额2%的违约金即1102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祥龙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改模费及物料费损失,因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E480E490S卡座自动组装机开发技术协议》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240.8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24.08元。(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祥龙嘉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度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应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被告(反诉原告)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丁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