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惠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惠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与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3民初1126号
原告:***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唐宏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荆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住监利县容城镇金源建材市场。
主要负责人:李斌,个人经营。
原告***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95090元;2.判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截至2017年4月28日其应付2015年度货款的利息9445.61元;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26030元。201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对所欠货款126030元约定:一.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的客户向甲方账户打款总额与结算价总额的差额部分用于乙方向甲方偿还欠款。二.所有欠款乙方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6月30日前无法还清欠款,剩余欠款部分,乙方按1%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货产品海硅,货款金额为153880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被告的客户向原告已支付货款总额175000元—应付货款总额153880元=差额部分为21120元)此期间原告欠被告特殊事项费用款9820元。上述款项互抵后被告尚欠货款95090元,双方并于2016年10月12日在《往来对帐函》上再次确认。截止于2017年4月28日,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为9445.61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因被告拒不支付。故特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辨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真实可信,均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之间发生的农资产品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规定。原、被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5090元并按照还款款协议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9445.61元及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农乐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9509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9509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9445.61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元,減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监利县东森农资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