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198号
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林辉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英,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田乃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男。
被告: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火箭路许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丽。
被告: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
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的光电公司)与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信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的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辉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英,青岛原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的光电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庭审中,安的光电公司表示不主张青岛原景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明确该项诉请为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四川聚信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庭审中,安的光电公司明确该项诉请为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赔偿安的光电公司经济损失9.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安的光电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吊柜及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82091××××.6。安的光电公司发现,青岛原景公司与十堰汇斯诚公司共同生产了汇斯诚牌旅居挂车,十堰汇斯诚公司把车销售给四川聚信诚公司,安的光电公司从四川聚信诚公司处购得一辆汇斯诚牌旅居挂车,车辆型号为DWJ9010XLJ03,车架识别号为LA901ATA7JWDWJ100,合格证号为××。经比对,前述旅居挂车上的部件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安的光电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青岛原景公司辩称,其确实生产了安的光电公司购买的汇斯诚牌旅居挂车,但其中涉及的技术方案是经过发明人许可使用的;安的光电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6月13日,安的光电公司就“一种吊柜及房车”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9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潘东,专利号为20182091××××.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吊柜,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格子,各格子的高度不同且上部平齐,各格子通过面板连接成一体,相邻两格子之间的面板上设置有弧形过渡;相邻两格子通过隔板隔开,所述弧形过渡设置在对应隔板的位置处;还包括柜门,所述面板上设置有若干槽口,所述槽口分别对应一个格子,所述柜门用于封闭所述槽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格子的底板均为水平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柜门中位于下方的两个角均设置为圆角。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吊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口中位于下方的两个拐角均设置为圆角,且所述槽口上的圆角与所述柜门上的圆角相适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柜门通过铰链铰接于所述面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柜,其特征在于,所述柜门上设置有锁,所述锁用于使柜门固定于所述面板。
7、一种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吊柜,所述各格子的上部均连接于房车的车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柜包括两个格子,分别为格子一和格子二,其中,格子一的高度大于格子二的高度,所述格子二设置于房车内床或沙发的上方。
本案中,安的光电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5、6、7作为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其中,权利要求1、7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5、6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根据上述权利要求可构成的技术方案,安的光电公司主张以下技术方案分别系本案中的专利保护范围:技术方案一,即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二,包括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三,包括权利要求1、3;技术方案四,包括权利要求1、3、4;技术方案五,包括权利要求1、5;技术方案六,包括权利要求1、6;技术方案七,包括权利要求1、2、7或权利要求1、5、7或权利要求1、6、7或权利要求1、3、4、7或权利要求1、7或权利要求1、3、7。
根据权利要求1、2、7可以归纳技术方案七的第一组技术特征为:A1、一种吊柜,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格子;B1、各格子的高度不同且上部平齐;C1、各格子通过面板连接成一体;D1、相邻两格子之间的面板上设置有弧形过渡;E1、相邻两格子通过隔板隔开;F1、所述弧形过渡设置在对应隔板的位置处;G1、还包括柜门;H1、所述面板上设置有若干槽口,所述槽口分别对应一个格子;I1、所述柜门用于封闭所述槽口;J1、所述各格子的底板均为水平板;K1、一种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前述吊柜;L1、所述各格子的上部均连接于房车的车顶。
根据权利要求1、5、7可以归纳技术方案七的第二组技术特征为:A2、一种吊柜,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格子;B2、各格子的高度不同且上部平齐;C2、各格子通过面板连接成一体;D2、相邻两格子之间的面板上设置有弧形过渡;E2、相邻两格子通过隔板隔开;F2、所述弧形过渡设置在对应隔板的位置处;G2、还包括柜门;H2、所述面板上设置有若干槽口,所述槽口分别对应一个格子;I2、所述柜门用于封闭所述槽口;J2、所述柜门通过铰链铰接于所述面板;K2、一种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前述吊柜;L2、所述各格子的上部均连接于房车的车顶。
根据权利要求1、6、7可以归纳技术方案七的第三组技术特征为:A3、一种吊柜,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格子;B3、各格子的高度不同且上部平齐;C3、各格子通过面板连接成一体;D3、相邻两格子之间的面板上设置有弧形过渡;E3、相邻两格子通过隔板隔开;F3、所述弧形过渡设置在对应隔板的位置处;G3、还包括柜门;H3、所述面板上设置有若干槽口,所述槽口分别对应一个格子;I3、所述柜门用于封闭所述槽口;J3、所述柜门上设置有锁,所述锁用于使柜门固定于所述面板;K3、一种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前述吊柜;L3、所述各格子的上部均连接于房车的车顶。
根据权利要求1、3、4、7可以归纳技术方案七的第四组技术特征为:A4、一种吊柜,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格子;B4、各格子的高度不同且上部平齐;C4、各格子通过面板连接成一体;D4、相邻两格子之间的面板上设置有弧形过渡;E4、相邻两格子通过隔板隔开;F4、所述弧形过渡设置在对应隔板的位置处;G4、还包括柜门;H4、所述面板上设置有若干槽口,所述槽口分别对应一个格子;I4、所述柜门用于封闭所述槽口;J4、所述柜门中位于下方的两个角均设置为圆角;K4、所述槽口中位于下方的两个拐角均设置为圆角,且所述槽口上的圆角与所述柜门上的圆角相适配;L4、一种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前述吊柜;M4、所述各格子的上部均连接于房车的车顶。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加盖十堰汇斯诚公司合格证专用章的汇斯诚牌旅居挂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合格证编号××,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十堰汇斯诚公司,车辆型号为DWJ9010XLJ03,车架识别号为LA901ATA7JWDWJ100,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该车即为涉案车辆,包含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七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车辆识别代号LA901ATA7JWDWJ100,车辆识别代号打刻位置为车架右前方,车辆生产企业名称为十堰汇斯诚公司,车辆品牌为汇斯诚牌,车辆颜色为白色,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青岛原景公司认可上述涉案车辆系其制造并销售,并陈述先后生产同款车辆百余台,一般是依据客户订购进行制造;其与十堰汇斯诚公司系合作关系,使用汇斯诚品牌及生产资质,并在生产过程中将带有十堰汇斯诚公司名称、商标及生产信息的铭牌贴附于车辆上,生产制造的车辆由十堰汇斯诚公司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由十堰汇斯诚公司核发合格证,且合格证上记载十堰汇斯诚公司的信息。车辆在进行销售中,会直接由青岛原景公司交货给订购客户,客户验车并交付车款,交付车辆时会一并交付合格证、一致性认证证书及购车发票给客户。青岛原景公司还主张发明人潘东曾与其合作,提供技术,指导生产涉案车辆。
青岛原景公司依据其陈述提供了2019年3月22日与四川聚信诚公司签订的《房车购销合同》,四川聚信诚公司向青岛原景公司购买型号370的旅居挂车1台,总价4.3万元,备注为测试车,并附有配置表清单。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订金2万元,尾款在交货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并确认无误后支付。后青岛原景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万元。另,2019年7月9日,青岛原景公司向四川聚信诚公司开具有编号为06732033、06732034、06732035的三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00元、11000元、1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载明为*交通运输设备*旅居车配件。青岛原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该涉案车辆为测试车,售卖给四川聚信诚公司的车辆价格(不包括配件费用)为2万元,且双方仅存在该台车辆的购销行为。
2019年12月3日,安的光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聚信诚公司签订《房车买卖合同》,安的光电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向四川聚信诚公司购买汇斯诚牌DWJ9010XLJ03/车架号LA901ATA7JWDWJ100的房车。
安的光电公司陈述,上述购车费用还未实际支付;其当庭出示的该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书显示:车辆类型轻型中置轴旅居挂车,车辆品牌汇斯诚牌,车身颜色白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901ATA7JWDWJ100,制造厂名称十堰汇斯诚公司,车辆出厂日期2019年4月26日,车辆登记人为四川聚信诚公司,车牌号牌照号为川A××××挂,登记时间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10月22日名为青岛原景房车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新原景370》的文章,介绍了新原景370拖挂房车的外观、内部构造、尺寸、底盘及车厢,并附有配置清单,显示价格52800元。青岛原景公司认可该微信公众号记载内容。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通过当庭查看,涉案车辆为一旅居挂车,其拖挂结构上的铭牌显示的车辆相关信息与前述合同及车辆登记证记载的信息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涉案车辆中的一种吊柜结构,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括若干格子的吊柜;b、各格子的高度不同且上部平齐;c、各格子通过面板连接成一体;d、相邻两格子之间的面板上设置有弧形过渡;e、相邻两格子通过隔板隔开;f、所述弧形过渡设置在对应隔板的位置处;g、吊柜还包括柜门;h、面板上设置有若干槽口,槽口分别对应一个格子;i、柜门用于封闭所述槽口;j、吊柜各格子的底板均为水平板;k、吊柜柜门中位于下方的两个角均设置为圆角;l、槽口中位于下方的两个拐角均设置为圆角,且槽口上的圆角与柜门上的圆角相适配;m、柜门通过铰链铰接于面板;n、柜门上设置有使柜门固定于面板的锁;o、一种包括前述吊柜的房车;p、各格子的上部均连接于房车的车顶。
四、其他相关情况
安的光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光电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咨询、软件开发等。
青岛原景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旅居车及配件研发、销售等。
十堰汇斯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用汽车生产、销售等。
四川聚信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安的光电公司、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工商信息,涉案专利文件,专利年费票据,合同,发票,机动车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控产品实物,微信公众号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对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判断其实际支出的金额大小。
本院认为,安的光电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七的第一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a-j、o、p与该组技术特征A1-L1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技术方案七的第一组技术特征。同理,对相比技术方案七的第一组技术特征而言缺少部分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一、技术方案二以及技术方案七中由权利要求1和7构成的部分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能对其全面覆盖。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七的第二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a-i、m、o、p与该组技术特征A2-L2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技术方案七的第二组技术特征;同理,对相比技术方案七的第二组技术特征而言缺少部分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五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能对其全面覆盖。
再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七的第三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a-i、n、o、p与该组技术特征A3-L3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技术方案七的第三组技术特征;同理,对相比技术方案七的第三组技术特征而言缺少部分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六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能对其全面覆盖。
最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七的第四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i、k、l、o、p与该组技术特征A4-M4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技术方案七的第四组技术特征;同理,对相比技术方案七的第四组技术特征而言缺少部分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三、技术方案四、技术方案七中由权利要求1和3和7构成的部份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能对其全面覆盖。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全面覆盖技术方案一至七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的行为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以及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可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对于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专利权人亦无权主张他人构成侵权,除非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实施技术的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且未取得专利权人许可。
本案中,青岛原景公司认可制造、销售了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中有安的光电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涉案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因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则青岛原景公司在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系专利申请日后、授权日前被制造并售出,则该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专利权人亦无权在授权公告日后禁止非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使用等行为。因此,安的光电公司就涉案车辆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的制造或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针对涉案车辆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青岛原景公司陈述先后针对同样的款式车辆制造销售了一百多台,并且在微信公众号持续对同型号房车进行宣传,故对其持续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涉案车辆的铭牌、合格证等均显示制造商为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亦陈述与其合作生产同款房车并由其核发车辆合格证,双方存在利益共享,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十堰汇斯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是制造者的角色并依此承担专利授权公告日后持续制造行为的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青岛原景公司与十堰汇斯诚公司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仍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予以支持。对于青岛原景公司辩称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获得了发明人的授权,不应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安的光电公司,包括发明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并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故青岛原景公司的前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青岛原景公司举示的投资合作协议等,即使客观真实,如前所述亦不能证明其实施专利的行为系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本院虽已经对青岛原景公司存在持续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安的光电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主张青岛原景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青岛原景公司销售行为,本院不再予以评述;至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十堰汇斯诚公司实施销售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的销售事实并未涉及该公司,故对安的光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明仅能表明四川聚信诚公司出售了涉案车辆一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川聚信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持续的经销行为,尤其是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存在其他销售事实,故安的光电公司主张四川聚信公司在授权公告日之后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安的光电公司表示不主张青岛原景公司停止销售行为,但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已经认定青岛原景公司持续制造行为侵权,则针对侵权产品,理应停止销售行为,否则,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安的光电公司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四川聚信诚公司并未构成专利侵权,故安的光电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系共同实施制造行为,则两被告就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安的光电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车辆中的贡献率、涉案车辆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本案合并开庭的情况、安的光电公司聘请律师出庭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十堰汇斯诚公司、青岛原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对于安的光电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因其购买涉案车辆并未实际支付费用,其差旅费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至于其聘请律师出庭,但其并未就此主张合理开支费用亦未提出相应的费用支出证据,故本院对其合理开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20182091××××.6、名称为“一种吊柜及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蓓
审 判 员 何昕
人民陪审员 王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唐可
书 记 员 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