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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惺、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朝阳路38号(环城八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惺与被上诉人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后,被告***已向其支付现金538480,并就剩余的工程款双方亦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用丹江口市祥和凰城项目其抵款的10-1102、11-1603号两套房屋予以抵偿原告的工程款”。 但该事实几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惺称“以房抵款是抵欠付工程款而不是剩余工程款”,***称“工程没有验收,双方没有对账,目前没有算,面积无法核算”,并在答辩中称“原告诉请超期使用费没有依据,工程款应双方结算以确认工程款”;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称**惺、***双方没有算账,另几方均认可房款抵工程款数额为578623元,故在以上事实基础上是否能得出“几方约定用被告两套房屋予以抵偿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结论应进一步审查。如果不能得出此结论就应审核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从而准确判决。而一审对此并未审查,二审也不宜径行查明、判决。 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