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0民初9953号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环境保护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50130P。
法定代表人:李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区黑山镇江流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74530022。
法定代表人:曾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全,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万盛区环境保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殴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杨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790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2507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47709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147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生活污水处理2#工程》,将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生活污水处理2#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328万元;支付方式为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暂定价的30%、土建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暂定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行后付工程暂定价的20%、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为工程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按约履行。2015年1月8日由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对1#、2#污水工程设备验收移交会议,确认移交1#、2#污水工程及工程质保期一年。2015年7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2#污水工程价为
4923616元。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2268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即
4775907元,扣除已付款外,尚欠工程款250790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质保金147709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2015年1月8日经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验收合格证,不应支付质保金,因此对质保金的退还及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生活污水处理2#工程》,将天籁谷(国际)旅游度假区生活污水处理2#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处理能力为1600T/D生活污水处理站的技术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调试、取得环保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工程暂定价328万元,其中土建工程暂定造价190万元,技术设计及设备安装和调试及验收包干价138万元;支付方式为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暂定价的30%、土建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暂定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行后付工程暂定价的25%、工程竣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为工程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数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工程保修期以环保部门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之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1月8日被告召集原告、监理公司、物业公司召开了《天籁谷1#、2#污水处理站设备验收移交联系会议》,明确移交1#、2#污水处理设备及质保期一年(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双方结算确认2#污水工程价为4923616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68000元。
2016年1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签订《补充协议》。
2016年8月22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手续的通知》,责令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整改工作,2016年10月15日前委托验收检测并向本局申请办理天籁谷1#、2#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上述内容书面告诉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殴枫公司承认原告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50790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
2507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7709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147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验收合格证,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其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以环保部门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付清,该工程虽经2015年1月8日《天籁谷1#、2#污水处理站设备验收移交联系会议》,明确移交1#、2#污水处理设备及质保期一年,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取得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因此,原告的此请求,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工程款250790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3日起,以2507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区环境保护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23元,原告重庆市万盛区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大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