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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1184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3020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5323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案外人原铜梁县交通委员会处承接了“铜梁县小北海水库淹没复建公路工程”项目。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原告将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施工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经铜梁区审计机关审定为4147744元,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为3640822.25元。当经双方对账,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3756145元,即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了工程款115323元。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15323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5323元,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被告至今未还款的理由系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审计部门却不认可,未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审计,致使被告少收了工程款。被告正准备起诉相关单位追讨该笔少收的工程款,待收到款后就支付原告涉案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原铜梁县交通委员会处承接了“铜梁县小北海水库淹没复建公路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总价暂定为3253235.78元,最终以铜梁县审计机关审定结算金额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施工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经铜梁区审计机关审定为4147744.10元。2020年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载明根据双方协议,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为3640822.2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756145元,超付工程款11532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其欠原告超付工程款115323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小北海公路工程(路基)审计结算》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被告对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15323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超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请求,本院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因审计等原因造成少收工程款等事宜,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5323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