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友,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平,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创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细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世明,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俊友、罗海平因与上诉人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世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俊友、罗海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启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1025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合计531025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启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罗俊友、罗海平已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启辉公司应予以返还。启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457948元,并非2609823元。
启辉公司辩称,其与刘世明均未收到保证金200000元,罗俊友、罗海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启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罗俊友、罗海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俊友、罗海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面积为12578平方米错误,一审判决核减200000元工程款不当,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照218元每平方米计算。
罗俊友、罗海平辩称,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刘世明述称:其在一审中从未认可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面积已进行过确认。
罗俊友、罗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二项合计600000元;2.判令启辉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启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启辉公司中标蒸湘雅郡工程(第六标段)项目。此后,第三人刘世明作为启辉公司蒸湘雅郡项目部负责人,将蒸湘雅郡部分施工项目(19#、22#;20#、23#;21#、24#、25#)肢解后,分包给不同的主体施工,并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其中与本案讼争的蒸湘雅郡20#、23#的合同的具体内容为: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刘世明(为甲方)与原告罗海平、罗俊友(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经协商后,甲方就衡阳市蒸湘区蒸湘雅郡第六标段工程采用包工包机具及周转材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该工程的质量目标为市优质工程标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变更联系单、会审纪要及施工规范为准则。高标准、严要求、确保本工程、本工种的各道工序达到优质标准……。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影响优质评定,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对乙方进行处罚5000元/次。”双方约定:“结算依据按湖南省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楼房按238元/平方米为单价(不含税金)进行结算,市优标准按以上单价计算。达不到市优标准以上单价下浮20元/平方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单价,否则视为违规。”“……外架拆除基本具备施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施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7%。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交纳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每栋号壹拾万元整。二层完成后退保证金25%,四层完成退至40%,主体封顶退至80%,外架拆除且具备验收条件后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双方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转包或分包。如有转包或分包情况,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如乙方中途自动退场,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还就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责任承包形式和范围以及从开工到竣工过程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及劳保用品的提供、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如何文明施工、违约与罚款及其他均作出了约定。
2011年11月1日,刘世明代表启辉公司蒸湘雅郡项目部与罗俊友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目前工程的实际情况,保证工程进度、质量达到一个新的台阶,因此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主体封顶(坡屋顶砼浇筑);2.质量达市优良(优良二字被手写改动为合格)工程验收标准”;3.按期保质完成任务,按栋奖励五千元/栋;4.否则罚款五千元/栋(或者五百元/天栋中的最大值);5.不能保证完成任务,做自动退出处理。”该协议落款处盖有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湘雅郡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刘世明在印章处签名,罗俊友在20#、23#班组栏内签名,并签署同意按期完成。同时还有19#、22#楼班组代表及21#、24#、25#楼楼班组代表在协议栏签署意见。上述合同签订后,罗海平、罗俊友对20#、23#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4年1月29日,刘世明共支付罗海平、罗俊友工程款2609823元。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与本案同类型的其他系列案件即21#、24#、25#楼的实际施工人蒋福喜以启辉公司、刘世明为被告诉至该院,所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与本案所涉的《施工承包协议》为同一格式内容的文本,且所提供的“19#至25#号面积表”为本案罗海平、罗俊友提供的证据三为同一份文件。该院对该案作出了(2019)湘0408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后,启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民终2230号生效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8月19日,启辉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湘民申3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启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内容:1、判决确认了“19#至25#号面积表”的真实性及内容。根据该“19#至25#号面积表”的记载,蒸湘雅郡20#的施工面积为6573.7㎡、23#的施工面积为6004.3㎡,合计12578㎡;2、该生效判决载明的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如下:2017年6月30日,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名称为蒸湘雅郡(六标段)19#至25#楼,监督登记号为430501201300050059,报告编号为9192017033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显示:该六标段七栋楼工程造价27,656,100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质量评价显示:该六标段七栋楼的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状况及测试检测情况评价为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能按照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规定的验收项目、验收程序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3、该生效判决确认工程单价计算方式为21#、24#、25#楼单价按照238元/㎡而非218元/㎡计算总工程款;4、该生效判决确认启辉公司本应在2016年1月29日案涉楼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2月29日付至97%,在满一年即2017年1月29日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定启辉公司应当分别从利息起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分段承担其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给施工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5、该判决认定,从补充协议加盖启辉公司项目部印章可知,刘世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对外代表启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启辉公司承担责任,刘世明个人不承担责任。再查明,2011年7月1日,罗海平、罗俊友出具的《证明》,表示“罗海平与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湖南启辉建筑有限公司第六标段无关”。2013年4月22日,蒸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宋长根(蒸湘区宏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诉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调解包括:1、启辉公司支付案外人宋长根建筑器材租金177124元,并赔偿宋长根未能归还部分器材的1872元;2、启辉公司支付宋长根违约金20000元;3、该案的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2290元,合计5595元,由启辉公司负担。该执行案件于2013年9月29日因执行完毕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与本案同类型的系列案件即蒸湘雅郡21#、24#、25#楼所涉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该院受理【案号:(2019)湘0408民初1942号】裁判后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案当事人所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与本案所涉的《施工承包协议》为同一格式、内容的文本,且该案当事人所提供的“19#至25#号面积表”为本案罗俊友、罗海平提供的“19#至25#号面积表”为同一份文件。因此,为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本案中关于工程款单价、工程量(面积)以及利息的计算均应与上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保持一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分别作出处理:一、关于启辉公司是否应向罗俊友、罗海平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对于启辉公司及第三人已付的款项,在前述的证据认定中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量,根据已为(2019)湘0408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即“19#至25#号面积表”记载,蒸湘雅郡20#的施工面积为6573.7㎡、23#的施工面积为6004.3㎡,合计12578㎡。对于工程单价,(2019)湘0408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工程单价为238元/㎡。据此计算,罗俊友、罗海平所施工的蒸湘雅郡20#、23#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993564元(12578㎡*238元/㎡)。扣除启辉公司已经支付的2609823元以及抵销启辉公司代承担的关于(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的案款204591元后,尚欠工程款179150元。二、本案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及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外架拆除基本具备施工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施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7%。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同时(2019)湘0408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据此,被告启辉公司应在施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即2016年2月29日付清工程款的97%即2903757.08元(2993564元*97%),于2017年1月29日前付清剩余的89806.92元。但截至2014年1月29日,启辉公司公司尚欠罗俊友、罗海平工程款179150元。根据(2019)湘0408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36217.87元【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903757.08元-2609823元-179150元)*年利率4.35%÷365天*1632天=22325.35元;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89806.92元*年利率4.35%÷365天*1298天=13892.52元,以上合计36217.87元】;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8%计息。三、关于本案刘世明是否收取了200,000元质量保证金以及该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罗俊友、罗海平主张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即应提供证据证实。罗俊友、罗海平为证实其向刘世明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分别于2021年2月7日、4月12日、6月11日、8月3日四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刘世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但并没有罗俊友、罗海平向刘世明或启辉公司的账户中交纳保证金的交易明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俊友、罗海平向启辉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罗俊友、罗海平该诉请应予驳回。四、关于本案刘世明是否与启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纠纷审理中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虽是刘世明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但经补充协议加盖启辉公司项目部印章可知,启辉公司对刘世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刘世明也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对外代表启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合同主体只能是本案启辉公司,罗俊友、罗海平要求启辉公司与刘世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俊友、罗海平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50元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36217.87元,后期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俊友、罗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60元,罗俊友、罗海平负担8860元。
二审期间,罗俊友、罗海平提交了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与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结合本案中其他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双方讼争的工程施工面积及争议的工程单价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408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判决不仅认定工程单价为238元/㎡,且采信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工程施工面积为12578㎡。因此,对启辉公司提出的施工面积有误及工程单价为21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000元保证金是否存在及返还问题。本案中,罗俊友、罗海平虽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能足够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在对200000元保证金的认定上并无不当。关于启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对上述款项予以相应认定,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罗俊友、罗海平与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罗俊友、罗海平与上诉人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