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4民初2362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建材路(***园小区)(以下简称“启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22]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现金支付拖欠原告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6个月零29天的基本工资共计6966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拖欠支付原告工资导致原告被迫辞职,原告从2018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9日工作时间为4年零2天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双倍工资8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衡东县奥体公馆项目部担任施工员,每月工资为10000元(税后),约定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直至年底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下达书面任命书,至2022年7月2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再次提交被迫离职书正式离职,工作4年。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向被告邮寄被迫离职书,与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即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表态按时发放工资。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通过衡东县仲裁委出具东劳人仲字[2022]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才于2021年11月30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启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奥体公馆实际承包人的雇佣在售楼部工作,他实际受雇于***,他工作都受***管理;2.本案追加***等参加诉讼,***、***、***三人借用资金,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借用资质或者承包,相应的资质人、承包人、发包方都应该参加诉讼,建议法庭追加实际资质人和承包人等三人都参加诉讼;3.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至7月,原告在工地上做事只做了19天,他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工资,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实际启动资金没有到位,原告说他每天上班根本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过高,劳动仲裁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承建奥体公馆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正常上班时月工资为1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湖南省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人脸识别考勤系统截图,原告在2022年1月至7月实际上班天数为19天,在此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21年向衡东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1]143号仲裁调解书,与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即“1.原告邮寄给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劳动纠纷争议自此解决,原告自愿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交被迫离职书正式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再次于2022年向衡东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2]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月至7月工资10548元及经济补偿金20182.8元。被告启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被告名义管理奥体公馆项目施工,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该项目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2022年1月至7月基本处于停工状态,8月上旬开始正式复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文件、工作联系单、***、考勤表、工资表、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工作年限证明、邮件交寄单(收据)、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授权委托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开庭记录、仲裁调解协议、电脑考勤系统截图、证明、民事起诉状、协议书、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启辉公司,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奥体公馆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三人,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工资由该三人发放,应当追加三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之间系协议挂靠关系,又是内部承包关系。三人没有用工资格,被告将奥体公馆项目部公章交由三人管理,原告提交的项目***、考勤表、工资表上均盖了被告奥体公馆项目部公章,银行流水中工资也是通过被告付款,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且被告提交的电脑考勤系统截图中有原告的考勤记录,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衡东县奥体公馆项目部因资金链断裂在2022年1月至7月期间处于基本停工状态,8月复工。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以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停工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津贴,系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原告1月至7月的每月工资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月全勤工资10000元乘以电脑考勤系统中出勤率来计算,若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的,按照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故原告1月至7月的实际工资和停工津贴为:1月工资1935元、2月停工津贴1098元、3月工资1935元、4月停工津贴1395元、5月停工津贴1395元、6月停工津贴1395元、7月停工津贴1395元,共计10548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提出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548元+50000元)÷12=5045.7元,原告的工作年限为4年,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045.7元/月×4个月=20182.8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限制,仲裁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劳动者首次入职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申请仲裁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驳回原告的该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548元; 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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