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02诉前调确278号
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703526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建材路(***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18540065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606942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15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828370元。
二、付款方式:双方同意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之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28370元于2023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有权就下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事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聚伦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