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张维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iv>
法定代表人陈术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