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老马冲。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建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新平县2011年基本烟田基础建设新化乡依施河项目。中标后,被告***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7182.3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协商若被告一次性付清尾款则只需支付116293.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47182.38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履行,相应的劳务费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
被告石林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承接过涉案工程,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合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问题:1、***占*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石林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资格预审申请书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
3、开户许可证1份;
4、工程结算表1组;
5、工程修复情况说明1组;
6、审计报告1份;
7、欠条1份。
原告欲证实*****以被告石林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二被告欠付其劳务费147182.38元等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3、7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5、6没有特别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石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石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石林建筑公司欲证实其未承建涉案工程,亦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中心未使用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作为参照,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占*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石林建筑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不是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收录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新平县2011年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新化乡依施河项目。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工程款116293.00元……在依施河项目尾款保证修理金中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47182.38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申请对《资格预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中“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9000.00元。之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资格预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中的盖有“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5301000110145”的印章印文与被告石林建筑公司提供的“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5301000110145”实物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占*的要求提供劳动,并交付了劳动成果,*****亦因原告提供的劳务而出具了欠付劳务费116293.00元的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劳务费的金额,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占*欠付的款项为147182.38元,在***占*认可116293.00元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16293.00,对此欠款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此外,由于被告石林建筑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其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林建筑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29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00元,减半收取1622.00元,由原告负担322.00元,由*****负担13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9000.00元,由*****负担,该费用被告石林建筑公司已垫付,由*****直接支付被告石林建筑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