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老马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嘉庆,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56号环球金融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连接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石林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双方申请给予2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日,南连接线公司委托云南南方招标有限公司对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进行招标。经过招投标程序,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工商登记)被确定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3-2段的中标人。2010年6月21日,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已承接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高速公路工程。经研究决定,特授权***、***同志代表我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洽谈签定该标段的材料和劳务合同。在该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法律文件(由何纯良代表公司对合同实行监管)有效,我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工程竣工止。2010年1月28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与***、**年(乙方)签订《劳务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昆明南连接线工程3-2标段(昆明市广福路上)桥梁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桩基钻孔直径为1.2米,钻机进场,就位钻孔,超声管、钢筋茏吊装水下砼浇筑、渣土平整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合同期为三个月,每延米910元。协议书尾部甲方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第三工程处印章,乙方***、**年签名。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0日,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3-2标段部分桩基工程(由甲方指定的部分工程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协议书尾部有中铁建重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石林公司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并加盖有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标段项目部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2010年8月31日,石林公司在一份《证明》上盖章,***在该《证明》上签字,对证明上所载明的1927500元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010年9月5日,南连接线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三、二标段中标资格并责令退场的通知”,其中载明:2010年7月20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发送了《关于他人假借中铁建工名义非法承办、分包工程的函》(中铁建工函(2010)239号),表示其公司没有在重庆注册过分公司,该公司系他人伪造相关资料,虚假注册。2011年6月10日,石林公司项目经理***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标段项目部**双方签署《最终清算书》,其中确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石林公司591156元的工程款。石林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给**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591156元的款项。2012年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927500元。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对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期满,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石林公司一致认可**是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负责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石林公司当庭确认“***”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第二、三工程处属于石林公司下设工程处,由“***”进行管理,石林公司知道并认可两份协议书的签订。石林公司还在庭上表示,《最终清算书》中所确认的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石林公司的591156元的工程款虽有石林公司第二工程处出具给**的收据,但该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此外,案外人“***”到庭陈述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是***单独进场施工,对***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该工程与其无关。2012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石林公司均是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公司,现两公司仍然存续。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石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需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系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终判决石林公司支付***施工款项1927500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无当事人上诉,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26日,石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已无法找到,****与***结算并付款具有过错,南连接线公司对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投标时的资格审查不严,具有过错,要求**、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起诉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公司的案件所作出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看,南连接线公司为涉案的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3-2标段的发包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石林公司,石林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在此过程中由于仅是以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从石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看,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法律文件有效,由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转分包的过程中,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石林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石林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石林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石林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石林公司向**主张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从(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看,***为石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10日,石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已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收据,表明已收到了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石林公司的工程款591156元。至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对石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石林公司主张该款项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但这属于石林公司与***的内部纠纷,石林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南连接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南连接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与石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南连接线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招投标,而中标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工商登记,可见,南连接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工程,并按照程序确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为中标人的过程中,其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石林公司要求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8元由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石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石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袒护被上诉人***南连接线公司,特别是对被上诉人**,一审袒护明显。因此,造成了对本案的错判。致使上诉人石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1、一审对上诉人石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一是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书》。在此份协议书上,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没有盖章,只有**的签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但一审否定了上诉人**主体适格的主张,认为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上有盖章的痕迹,对上诉人未加盖公章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是证据六,一审认为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是证据七装载机使用时间,一审认为此证据不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四是证据八照片,一审认为此证据不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五是证据九,收据复印件,一审认为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六是证据十一,南连接线公司的会议纪要是打印件,一审认为系打印件,无单位印章,不予确认。石林公司认为,一审否认石林公司和***认可的证据,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份认定错误。第一、一审把**在3-2标段项目中的一切行为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第二、一审认为石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审认定南连接线公司在南连接线3-2标段工程中招标并无过错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我方本案行为系履行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
被告南连接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针对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合法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即于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3-2段招投标之时,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存在的,其具备合法的招投标资格。经依法招投标履行法定程序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被确定为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的中标人。在发标阶段,我方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主张我方草率让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标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其工程款无任何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林公司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九条第(四)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针对本案的工程款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案判决确认“被告***被告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重庆分公司处理涉案工程。庭审中,被告石林公司认可**作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该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与被告石林公司签订《劳务联营协议书》,合同落款处也加盖了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故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石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分公司,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对本案承担责任”。故石林公司在本案中又再次主张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已无法找到,而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现**私自与***结算并付款具有过错,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林公司要求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石林公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南连接线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8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起俊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汪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