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88051-0。
住所:石林县鹿阜镇老马冲。
法定代表人:朱福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伦书,男,1950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石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嘉庆,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连接线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67991-4。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56号环球金融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萌,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公司诉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书、欧阳嘉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侍向东、被告南连接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公司起诉称:2009年,昆明修建国道南连接线高速公路,经过投标,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为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的中标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标后,把3-2标段的部分桩基工程承包给石林公司工程处的史官勇,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史官勇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签了字。史官勇又把此项工程转包给王华昆和张登年,因张登年接到其他工程,此工程由王华昆负责施工。王华昆于2010年2月15日进场施工,在王华昆施工期间,因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被举报“该公司系他人伪造相关资料,虚假注册”。南连接线公司接到举报后于2010年9月5日作出“关于取消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三、二标段中标资格并责令退场的通知”。在此情况下,王华昆只有退出施工现场。王华昆退场后,于2012年2月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927500元。庭审中,石林公司才知道**已经同史官勇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把591156元的款项付给了史官勇。经过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石林公司支付王华昆工程款1927500元。原告石林公司认为,**在工程结算时既不通知原告参加,也不通知王华昆到场,背着原告擅自与史官勇结算,把未经原告确认的工程款591156元付给了史官勇,史官勇拿到款项后至今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及王华昆至今一分钱的工程款都没有得到。这一结果完全是**的过错。此外,南连接线公司为此工程的发包方,在开始招标时对投标承包此项工程的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否具备投标、中标主体资格审查极不负责,未经调查就草率让其中标,造成原告、王华昆及其工人至今未拿到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原告石林公司工程款1927500元。
被告**答辩称:**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承担,与**无关,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若认为没有收到工程款,应起诉中铁建重庆分公司。
被告南连接线公司答辩称: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系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核准成立的公司。经向重庆市工商部门查询,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即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3-2标段招投标时该公司主体是存在的,具备合法的投标资格。经依法招投标,履行法定程序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被确定为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3-2标段的中标人,故在招投标阶段,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未经审查、草率让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标”的事实。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昆明南连接线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系工程在私下转分包过程中转分包人之间的纠纷,与南连接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石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系他人伪造相关资料,虚假注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已无法找到,法院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将**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其诉讼主体适格;**与史官勇进行结算,付给史官勇工程结算款590630元,但原告并没有收到此款,史官勇领款后至今不知去向,造成此结果是**的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份判决书中已确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找不到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不代表其不能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史官勇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合同的签订等都是史官勇所为,应由原告对史官勇的行为负责。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二、《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在此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上,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没有盖章,只有**的签字,**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协议书上是加盖有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公章的,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且认为该协议是私下转分包协议,与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无关。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实林友富、**代表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负责洽谈签订涉案工程标段的材料和劳务合同,在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法律文件有效,该公司负责履行和承担责任。现该公司无法找到,不可能再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起诉将**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告作出的,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无关。
四、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公告,欲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已无法找到,法院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证明现**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能否找到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即使找不到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也不能将**作为被告。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五、“关于取消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三、二标段中标资格并责令退场的通知”复印件,欲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中标资格被取消并责令退场,南连接线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由于对投标公司资格不认真审查,让虚假注册的公司中标,造成原告以及王华昆施工方至今没有得到工程款,造成这一后果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要求中铁建重庆分公司退场,项目终止。**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由于其上盖有公章,**只是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故其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南连接线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备投标资格,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出于负责任的态度才发了这个通知,但这不能证明当时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问题。
六、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施工方王华昆结算,从2010年2月15日进场到退场应付给王华昆1927500元,此数额已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证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3-2标段的负责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无关。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
七、装载机使用时间记录,欲证实王华昆在施工期间,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张建文在装载机使用时间单据上签过字。被告**为获得中标资格,让王华昆的人员及装载机进场,但进场后造成了装载机停工,人员误工,这一损失应由3-2标段负责人**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与其无关。
八、照片,欲证实被告**为争夺中标资格,要求王华昆的钻机提前进场,机器进场后停工,**应当承担钻机停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
九、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还没有接到委托书之前,为了工程中标,就开始让王华昆的施工机械及人员提前进场,**的工作人员以中铁建工的名义于2010年3月17日收取了挖孔装机组张登年及王华昆的质保金200000元,**应当对施工机械及人员提前进场造成的误工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且认为与其无关。
十、最终清算书,欲证实在该份清算书上,原告没有签字,原告并没有授权史官勇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工程款没有进入原告账户,致使原告和施工方王华昆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工程款,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他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此结算属于私下转分包的结算行为,与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无关。
十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解约清算协调会会议纪要,欲证实**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在代表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并非个人行为。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与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无关。
十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王华昆没有拿到工程款,故交通局进行了协调。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2010年7月20日,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最终款项。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份判决书,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
二、《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中铁建重庆分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王华昆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上并没有盖章,章是补上去的,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
被告南连接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公司登记档案查询表复印件,欲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在招投标时具备投标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虽然经过工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确实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是虚假注册的公司。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被告南连接线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欲证实经依法招投标,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被确定为国道南连接线项目3-2标段的中标人。在招标阶段,作为发包人的昆明南连接线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原告声称的所谓“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未经审查、草率让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若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招标过程完全合法就不会存在之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被清退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三、《不可撤销的承诺函(中铁建)》,欲证实作为承包人的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在《不可撤销的承诺函》中,向发包人南连接线公司明确承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为3-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收取工程结算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否则,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损失,由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承担,与南连接线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对投标单位没有认真审查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卷宗中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西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送达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函,原告欲以此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现已无法找到,**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否能找到与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关系,**只是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是另案的当事人。
二、西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原告以此欲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无法找到,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否能找到与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关系,**只是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南连接线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是另案的当事人。
三、《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以此欲证实在该份协议中只有**的签字,没有公司印章。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当时该协议是盖过章的,只是复印的不清楚。当时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是认可的。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
四、中铁建工集团在云南日报和重庆日报上刊载的声明,原告以此欲证实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虚假注册,被告南连接线在招标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代表其观点是正确的,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现在还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南连接线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是具备投标主体资格的,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无过错。中铁集团发函的事实与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实并不相互矛盾,是可以并存的,此系中铁集团内部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并出示了本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卷宗的庭审笔录。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庭审笔录无意见,被告南连接线公司认为该份庭审笔录与其无关。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我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在我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卷宗中也有存档,本院予以确认。从该份《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看,有被告**的签字,并且有盖章的痕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份合同上未加盖印章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但从该份证据内容看,已表明被告**是基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对外是由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这与我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生效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判决书已确认向王华昆支付工程款1927500元的支付主体为本案原告石林公司,故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手写的装载机使用时间记录,经手人载明为张建文,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打印件,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与已生效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本院确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连接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南连接线公司委托云南南方招标有限公司对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进行招标。经过招投标程序,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工商登记)被确定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3-2段的中标人。2010年6月21日,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已承接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高速公路工程。经研究决定,特授权林友富、**二同志代表我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洽谈签定该标段的材料和劳务合同。在该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法律文件(由何纯良代表公司对合同实行监管)有效,我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工程竣工止。2010年1月28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与王华昆、张登年(乙方)签订《劳务连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昆明南连接线工程3-2标段(昆明市广福路上)桥梁桩基工程(包工包料),桩基钻孔直径为1.2米,钻机进场,就位钻孔,超声管、钢筋茏吊装水下砼浇筑、渣土平整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合同期为三个月,每延米910元。协议书尾部甲方项目部经理“史官勇”签字并加盖第三工程处印章,乙方王华昆、张登年签名。合同签订后,王华昆进场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0日,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3-2标段部分桩基工程(由甲方指定的部分工程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协议书尾部有中铁建重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石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史官勇的签字,并加盖有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标段项目部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2010年8月31日,石林公司在一份《证明》上盖章,史官勇在该《证明》上签字,对证明上所载明的1927500元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010年9月5日,南连接线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三、二标段中标资格并责令退场的通知”,其中载明:2010年7月20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发送了《关于他人假借中铁建工名义非法承办、分包工程的函》(中铁建工函(2010)239号),表示其公司没有在重庆注册过分公司,该公司系他人伪造相关资料,虚假注册。2011年6月10日,石林公司项目经理史官勇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标段项目部**双方签署《最终清算书》,其中确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石林公司591156元的工程款。石林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给**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591156元的款项。2012年2月22日,王华昆诉至本院,要求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9275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对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期满,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王华昆、**、石林公司一致认可**是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负责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石林公司当庭确认“史官勇”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第二、三工程处属于石林公司下设工程处,由“史官勇”进行管理,石林公司知道并认可两份协议书的签订。石林公司还在庭上表示,《最终清算书》中所确认的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石林公司的591156元的工程款虽有石林公司第二工程处出具给**的收据,但该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此外,案外人“张登年”到庭陈述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是王华昆单独进场施工,对王华昆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该工程与其无关。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石林公司均是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公司,现两公司仍然存续。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石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需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系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终判决石林公司支付王华昆施工款项1927500元,驳回了王华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无当事人上诉,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26日,石林公司诉至本院,认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已无法找到,**私自与史官勇结算并付款具有过错,南连接线公司对中铁建重庆分公司投标时的资格审查不严,具有过错,要求**、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2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王华昆起诉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公司的案件所作出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看,南连接线公司为涉案的国道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3-2标段的发包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石林公司,石林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华昆,**在此过程中由于仅是以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从石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看,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法律文件有效,由中铁建重庆分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转分包的过程中,中铁建重庆分公司与石林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石林公司与王华昆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石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石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石林公司向**主张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从(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看,史官勇为石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6月10日,石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史官勇已与中铁建重庆分公司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史官勇出具收据,表明已收到了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石林公司的工程款591156元。至此,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对石林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石林公司主张该款项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但这属于石林公司与史官勇的内部纠纷,石林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南连接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南连接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与石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南连接线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招投标,而中标人中铁建重庆分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工商登记,可见,南连接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工程,并按照程序确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为中标人的过程中,其并无过错。因此,本院认为,石林公司要求南连接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8元由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