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老马冲。
法定代表人:金剑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第二排53号。
法定代表人:杨灿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住云南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建筑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石林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对于石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史树明在未取得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的授权下,私刻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也从未授权和任命过被上诉人王海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或者负责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上诉人王海私自篆刻。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是向案外人史树明、被上诉人王海个人支付,其二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又由被上诉人王海个人以及其开设的石林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案外人史树明作为与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直接发生工程业务关系的责任人之一,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故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认为,不认可石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同时***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石林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1168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隐患,并认定其未对质量隐患部分进行处理,而是由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扣减上诉人***应得的208890元工程款,没有道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答辩表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王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除了已付款的认定金额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1682元及赔偿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76861元,两项共计788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石林万城公司与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史树明未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于2008年11月10日补办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石林万城公司将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一期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避雷系统及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石林建筑公司施工。同年12月1日,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合同签订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海)与原告个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所承包的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一期中的5、6、11、12幢房屋的土建主体工程、基础建设、外墙砖、瓦屋面、防水外墙涂料、楼梯间刮白、主体内毛墙承包给原告施工(实为11、12幢);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为110天,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830元,按实际承建面积计算。同时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对所承包的11、12幢房屋进行了施工,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0年12月2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了验收,2011年4月11日,石林县质监站对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1至13幢楼工程竣工验收予以备案,但由于1至14幢商铺(含原告所建的11、12幢)出现质量隐患,商铺暂不备案,此后,原告未对质量隐患部分进行过处理,而是被告石林万城公司进行处理后才于2012年7月16日由石林县质监站备案。
另查明,在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海与石林万城公司对11、12幢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总面积为4500平方米,工程增加量的费用为45000元,同时扣除因违反合同的10000元以及结算余额需在工程技术、质保资料全部合格交付石林万城公司后一次付清。
经原告计算:一、总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30元,费用为3735000元;加上增加签证费4500元,扣公司管理费2250元,实际签证费4275元;基础梁增加签证费13965元,扣公司管理费698元,实际签证费13267元;内墙双飞粉签证费108890元,以上合计3899907元。二、借支工程款2831000元(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现场施工水电费7645元;挖土方费4000元;税收捐款204580元;2011年(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领款100000元,上述合计3147225元。总费用减去借支及其他费用,还应支付工程款752682元,扣减基础梁增加签证费13965元,扣公司管理费698元,实际签证费13267元,现起诉应支付工程款711682元,并注明欠款人为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王海。但王海在2013年7月15日对内墙双飞粉签证费108890元提出异议和在2011年3月和2012年1月19日支付过150000元未计算在内。现只认可4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林建筑公司与石林万城公司所签合同,不论从合同的主体,还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隐患,被告石林万城公司仍向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石林万城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至于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所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所建万城一期11、12幢商铺房屋,属被告石林建筑公司从石林万城公司承包而来,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又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一个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据此,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对于被告王海,因王海属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系石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海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之主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属石林建筑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海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石林建筑公司辩解其公司没有与石林万城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在为石林万城公司建盖了一层后,石林万城公司无款支付,就没有再对工程进行施工和合同印章也不属本公司。但从石林建筑公司与石林万城公司所签合同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图纸会审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签章,均盖有石林建筑公司的印章,加之经通知要求提供原印章和盖有原印章的相关材料,石林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石林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11682元及延期付款损失76861元。就此而言,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双方所争议的内墙双飞粉108890元,因仅有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含史树明的签字),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的意见,且无明确具体的时间,加之,王海并不认可结算单上原告所列项目和王海与石林万城公司的结算单上并无此工程项目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89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从结算单借支款一栏看出,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王海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已经包括了该款项。但是,结算单上列项仅出现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和2011年中的三笔,未出现100000元的情况,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延期付款损失,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还与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导致石林县质监部门未予备案。在整个诉讼中,原告代理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11、12幢商铺存在质量隐患部分进行过修复和现房屋已被石林万城公司通过处理后予以备案及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于情于理不相符合,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711682元工程款,应当扣除所诉双飞粉项目费用108890元和王海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石林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27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王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石林建筑公司印章的存放、保管情况的证明。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海、石林万城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因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前,而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并未提交,亦未申请延期举证。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欲证实的“2008年11月8日,石林万城公司与石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欲证实涉案工程系石林万城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施工。对此,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海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中“……由于1至14幢商铺(含原告所建的11、12幢)出现质量隐患……”,同时,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与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在11月10日办理授权委托,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案外人史树明私刻加盖的。在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就未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的印章交给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保管。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未设立项目部,被上诉人王海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到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签订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在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为被上诉人王海代开工程款发票抵扣工程款税金,因此,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知道该工程是被上诉人王海、案外人史树明个人在承包。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出的事实补充,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经本院审查,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能够证实1号至14号商铺出现质量隐患,商铺暂不备案。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及补充,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其在庭审亦认可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及补充不予确认。
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主张,故对于其提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隐患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承建,但该主张又与其提出在2008年11月8日与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被上诉人石林万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退出施工的主张相互矛盾,且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主张成立,故对于上诉人石林建筑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内墙双飞粉10889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仅有被告石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含史树明的签字),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的意见,且无明确具体的时间,加之,王海并不认可结算单上原告所列项目和王海与石林万城公司的结算单上并无此工程项目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89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另外100000元工程款问题,因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王海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该笔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685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