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杨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申字第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老马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环球金融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简称石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胜、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连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工程发包时,被申请人南连线公对中标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审查、调查义务,导致我方施工工程不能得到赔付,对于这一巨大经济损失,南连线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杨胜代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南连线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未向我方支付而是占有己有,对此,***在其所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生效判决对史官***胜出具的591156元的收据定性错误,发票、收据的出具,并不代表款项的收取,生效判决在未查证款项是否支付、以何种方式支付的情况下,作出我方已收取工程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石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l730号民事判决,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标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公路工程,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代表该公司负责洽谈签定昆明南连接线(3-2标段)公路工程的材料和劳务合同。石林公司认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该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于2010年7月20日由其项目部经理***与杨胜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签署石林公司公章。在(2012)西法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石林公司当庭确认“史官勇”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第二、三工程处属于石林公司下设工程处,由史官勇进行管理。2010年9月,南连线公司发出通知,取消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连线3-2标段中标资格并责令退场。2011年6月10日,***与杨胜签订《最终清算书》,该清算书署有石林公司第二工程处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收据,表明已收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给石林公司的工程款591156元。
石林公司一审中认为“**和史官勇结算后,没有将工程款打入公司帐户,而是付给了史官勇”,现又认为“发票、收据的出具,并不代表款项的收取”。该权利主张理由相互矛盾,由于石林公司认可史官勇是其项目部经理,故***代表公司结算并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至于***收到款项后是否向石林公司支付,其属另一法律关系。由于石林公司应得工程款已结算并收付,故石林公司以工程发包人对中标人未履行审查调查义务,导致其蒙受巨大损失,要求南连线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石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会全
审判员薛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