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龙实业有限公司

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坤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021民初871号
申请人: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790936X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云南坤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405号滇池康城2组团1幢6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11350W。
法定代表人:曲建宾,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坤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云南坤龙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00元或价值24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且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坤龙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汪海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汪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方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