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03民初99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塑料厂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包建筑的工程,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9,04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是该款是在2007年修建双台子桥时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购买钢材款为240,740.00元,当时付了8万元,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共扣马某81,700.00元,尚欠原告79,040.00元。2007年我处承建双台子桥工程后由马某个人继续建设该桥,在我处承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工程转给马某时,材料也都转给了马某,马某给我方出具了欠据,我公司强行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四年扣马某81,700.00元,其余款项马某没有支付给我处,我方就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修建双台子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价款为240,740.00元的钢材料,已经给付原告161,700.00元,尚欠原告79,040.00元,对于以上欠款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6月3日由**出具的欠据,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钢材交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抗辩其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将承建的双台子桥工程交给马某个人继续建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且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货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79,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