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3民初692号
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南。
法定代表人:乔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座1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光,该管理处处长。
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诉被告盘锦市河务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98,44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盘锦市清除辽河支流重点排污口固体沉积物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清除吴家总干、一统河重点排污口固体沉积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组验收全部合格。2013年1月29日盘锦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核工程造价决算价款4,823,144.98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3,324,700.00元,但尚欠1,498,444.98元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省市资金到位后拨付工程款。现因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到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现在请求我单位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盘锦市清除辽河支流重点排污口固体沉积物工程施工协议书》、验收证明、审计报告、工程款给付凭证等复印件,被告提供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盘锦市水利局和盘锦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拨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盘锦市清除辽河支流重点排污口固体沉积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盘锦市清除辽河支流重点排污口固体沉积物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2012年1月15日-201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5,381,844.3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省、市工程款到位后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10日竣工。2013年1月29日盘锦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核工程造价决算价款4,823,144.98元。此后,被告在市财政拨付工程款3,324,700.00元后,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尚欠1,498,444.98元工程款因省市资金没有拨付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盘锦市清除辽河支流重点排污口固体沉积物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省市工程款到位后拨付,该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约定在省市工程款到位后拨付,而省市工程款的拨付时间没有明确,在长达五年时间里,原告的权利一直无法保障,该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准备时间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因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导致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不属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河务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498,444.98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86.00元减半收取9,143.00元,由被告盘锦市河务管理处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