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

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2民初1653号
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南。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玉林,该管理局局长。
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太、张泽喜、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1,685.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S六局-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2014】-002号《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S六局-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2015】-004号《盘锦市双台子河闸工程过水斜堤新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被告承包的河闸扩建工程中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过水斜堤工程及过水斜堤新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价款工程质量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组验收全部合格,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方出具了分包结算单等相关凭证,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但尚欠801,685.19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方职工以经有一年多没有发放工资了,原告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业主单位返还质保金的30个工作日内,答辩人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至今业主单位即盘锦市双台子合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
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过盘锦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分包合同一份、分包结算单8份。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完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S六局-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2014】-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S六局-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2015】-004号】)
证明:【2014】-002号】合同条款中第17.2.8条,及【2015】-004号】合同条款中第34.6条。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条件不成就。发包方没有给我们钱。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两个合同中的条款,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规定,对于履行约定期限不明的合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合同。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盘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盘仲裁字【2019】第7号)。证明:现在合同发包方没有给我方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约定是我拿到钱之后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怠于行使权力。在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行使权利,在裁决书2020年1月6日下达之后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是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表现,根据法律规定,该裁决书应在6个月之内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也是怠于行使权力的表现。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盘锦市双台子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LN-PJSSTZHZCXJG-SG),2014年5月、2014年6月12日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S六局-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2014】-002号《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5日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S六局-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2015】-004号《盘锦市双台子河闸工程过水斜堤新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河闸扩建工程中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过水斜堤工程及过水斜堤新增工程分包给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按照合同约定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8月25日工程经验收组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年,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945,944.7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核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质保金801,685.19元,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801,685.19元。
另查,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具有堤防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部分,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予以认可。
再查,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盘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6日盘锦仲裁委员会作出盘仲裁字【2019】第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63,521.31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561,97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按合同履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理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关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抗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给付其工程质保金30日内才支付原告,因第三人未支付被告质保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明确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合格,且被告对总承包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向第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方)已经主张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第三人给付被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主张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三人认可,原告亦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801,68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质保金801,685.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0.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918.90元,原告盘锦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负担7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