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403执保43号
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和港路**号。
投资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诉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000元的到期债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822367.76元的到期债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