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24民初1757-1号
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和港路。
投资人陈华。
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格萨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波。
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同井村。
负责人李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与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日升昌电子机械厂撤回对被告四川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