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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汇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91行初85号 原告大连汇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住所地大连中山区长江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锦绣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沈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号。 原告大连汇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财政局、第三人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辽***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汇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汇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