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5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3月25日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锦绣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186.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大连金石滩滇池路2号“美国国际学校体育馆网架屋面及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支付合同总价5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10%,保修金5%满一年后支付,剩余35%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具结算报告,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报告显示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价611186.2元。至此,工程总造价为3171186.2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4000元,尚欠667186.2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已经全部实际使用,依法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美国国际学校体育馆网架屋面及幕墙工程。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而且工期严重拖延,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天沟严重腐蚀等质量问题。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形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504000元。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667186.2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20万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天沟及屋面施工使用的材料与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不符,致使案涉工程屋顶多处漏水,屋面彩钢板掉色,锈蚀,室外天沟严重锈蚀,电动窗不能关闭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质量问题,原告均未解决,故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系基于工程质量引发的经济赔偿,被告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不能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我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我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结算时间为2012年,合同价款256万元。但案涉工程有增量,经与原告核实,做出结算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美国国际学校体育馆网架屋面及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2560000元,在“工程量按实计算,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的签证”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剩余35%合同价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保修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期;质量保修金5%,具体为128000元,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对工程进行使用,此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大连美国国际学校体育馆及体育场工程”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就案涉工程,第三人曾为工程增量部分做出《增加项目结算价》,被告未在该结算书上**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该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为1824342元(合同内造价1458752元,增量部分造价365590元);2、合同内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屋面彩板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造价为1021962元,屋面彩板根据争议调整合同单价为865316元。对于屋面彩板存在的争议,鉴定机关写明:本次鉴定原、被告对屋面彩板存在争议,根据现场实测,上板厚0.45mm、下板厚0.35mm、中间100厚玻璃丝棉填充,原告认为现场施工与合同相符,被告认为屋面板应为板厚0.6mm、中间100厚挤塑板保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次屋面彩板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调整合同单价分别核算工程造价,并单独列项。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85000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传热系数》记载,设计过程中,屋顶用料为彩钢板0.6mm,挤塑板保温100厚,该份材料有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确认。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040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反映网架屋面工程存在漏水情况,其中记载“你方也维修过”。2013年11月1日,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反映由于屋面漏水,室内篮球场运动地板破坏严重、屋面板严重锈蚀、雨天室外雨水内渗和天沟严重腐蚀等问题,就前述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回复被告,表示愿意免费对天沟部位进行一遍维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屋面彩板的造价究竟是按照合同造价计算还是按照调整合同单价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设计结算书显示,屋面彩板的标准应为板厚0.6mm、中间100厚挤塑板保温,但原告施工标准为上板厚0.45mm、下板厚0.35mm、中间100厚玻璃丝棉,显系与设计标准不符,故本院采纳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865316元造价,加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68965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34483元。原告施工的项目为体育馆网架屋面及幕墙工程,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屋面工程保修期为5年,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但该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接受使用案涉工程,保修期截止于2016年1月届满。被告在保修期内,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亦进行了相应的维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现无据证明原告有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不予维修的情形,故应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0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5658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剩余35%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付清,但原、被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又于2011年1月接收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故应从被告接收该工程时起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利息,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故欠付工程款51175元的利息,本院自此时予以保护;质保金134483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以此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要求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及该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地板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交的地板受损的照片均为近期拍摄,而案涉工程被告已使用五年之久,对于地板的损坏,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地板的材质本身不存在问题亦或多年使用并无不当及折旧,只简单的归咎于因案涉工程漏雨导致,显系证据不足,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6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11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134483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元,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70元,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5266元;反诉费8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代)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