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国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320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申启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彩斌,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顾国章,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国章、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7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0266.47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下余的551026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0266.4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2019年12月29日前支付完毕。款汇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如皋农商行江安支行的账户:320××××55。二、***、顾国章对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顾国章、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起纠纷解决结束,其他无争议。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2490元、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费用19800元,由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在履行第二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如皋市滨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0510266.4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0元,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费用19800元,执行费81410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顾国章的上述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布在多家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
3、于2019年7月9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如皋市××村××、××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后三年,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本院以(2020)苏0682执恢421号案件正在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4、依法向被执行人***、顾国章住所地村委会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但未有回函。被执行人南通市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6、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本案权利未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结)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已另案处置中;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7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马 跃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