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诉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海,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军,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2委1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峰,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奇,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1委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芹,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吉乐乡吉乐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文,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兴华乡凤山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庆,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9委1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绪霞,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抚民镇四岔参场委住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玉,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1委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国,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梅河口市联通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3委1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山,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2委10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1委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珍,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4委2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存,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街2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海,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大龙湾林场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花园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林,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2委1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委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太,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东堡村北阳街4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宝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10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为,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9委1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木海,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2委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庆、马永和等48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波,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3委1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泰,男,1963年11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6-3-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宏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倩,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委1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波,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梅华西路919号15栋2单元2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5委18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库,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杏岭乡支前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波,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支前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娜,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5委8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山城镇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支前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安帮,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双合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亮,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小杨乡景兴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永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支前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下称广利绿色公司)、曹玉海、周士军、田志军、肖德峰、程奇、金秀芹、刘宝文、何长庆、叶绪霞、朱佳玉、张文国、赵德山、***、陈玉珍、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东存、刘春海、李建新、李景林、张国良、王守太、殷宝辉、曹为、武木海、马永和等48人、黄跃波、朱国泰、梅河口市宏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倩、高海波、李雪飞、王君库、孙洪波、李雪娜、梅河口市山城镇政府、梁德云、尹安帮、高秀亮、仲永维、许凌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2.指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起诉。但是,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答异议书,只是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并非该院对其提出异议的处理意见。其起诉期限应从该院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院就其提出的异议,至今无任何书面答复,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借款本息7,592,195.07元(本金3,290,000元+利息4,302,195.07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参与分配;3.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撤销田志军的全部分配项目;4.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撤销何长庆等48人的全部分配项目;5.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撤销许凌江的全部分配项目;6.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该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四执行分配方案后,***、肖德峰等八人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广利绿色公司、何长庆等48人于同年5月21日对异议提交答异议书,该院于2020年7月3日向***送达异议答复书,并告知其应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但***一直未起诉。***于2020年9月18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查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四执行分配方案后,***、肖德峰等八人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广利绿色公司、何长庆等48人于2020年5月21日对***的异议提交了答异议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向***送达了异议答复书。2020年8月31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向***释明,其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该院已经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该院已将反对意见送达给***;***应在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9月18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20年8月31日,***已经明知前述法律规定,其于2020年9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赵慧颖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