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宏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81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勤,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田志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肖德峰,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程奇,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金秀芹,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刘宝文,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何长庆,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叶绪霞,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朱佳玉,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文国,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梅河口市联通公司职工,住梅河口市。

被告:赵德山,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于川清,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陈玉珍,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陈东存,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刘春海,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李建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李景林,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国良,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守太,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殷宝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柳河县。

被告:曹为,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

被告:武木海,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

被告:何长庆、马永和等48人。

被告:黄跃波,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

被告:朱国泰,男,1963年11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梅河口市宏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申倩,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高海波,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李雪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君库,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孙洪波,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李雪娜,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解放街25委8组。

被告:梅河口市山城镇政府。

被告:梁德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尹安帮,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高秀亮,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仲永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许凌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田志军、肖德峰、程奇、金秀芹、刘宝文、何长庆、叶旭霞、朱佳玉、张文国、赵德山、于川清、陈玉珍、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东存、刘春海、李建新、李景林、张国良、王守太、殷宝辉、曹为、武木海、何长庆、马永和等48人、黄跃波、朱国泰、梅河口市宏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倩、高海波、李雪飞、王君库、孙洪波、李雪娜、梅河口市山城镇政府、梁德云、尹安帮、高秀亮、仲永维、许凌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借款本息7592195.07元(本金3290000元+利息4302195.07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参与分配;3、请求依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撤销田志军的全部分配项目;4、请求依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撤销何长庆等48人的全部分配项目。5、请求依请求依法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撤销许凌江的全部分配项目;6、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诸被告均为被告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09年7月1日,***因与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存在公证债权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田志军、许凌江、何长庆等48人均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均予以受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执行案件中,因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田志军等其他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的构筑物、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依法评估、拍卖。现变卖款已转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广利公司全部资产已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于买受人。从2014年至2020年,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广利公司债务执行案件共计作出四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前三次均被撤销。重新作出的(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仍然存在重大错误。该方案剥夺了***应享有的5套房屋的优先受让权,及抵押权中十二套房屋所占的土地,错误地将余欠款3044989.99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该方案将田志军工程款债权(2776710元享有优先权,余欠款497290元作为普通债权)、何长庆等48人工资款1207653.5元、许凌江工资款38500元列入参与分配方案之中是极其错误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我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09)梅执字第393号之四执行分配方案后,***、肖德峰等八人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何长庆等48人于同年5月21日对异议提交答异议书,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向***送达异议答复书,并告知其应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但***一直未起诉。***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上述规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晶

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

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