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久益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张家口久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车站西街4号院内东南角2间房屋。

负责人:肖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产业集聚区兴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宁公司责任人肖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被上诉人久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久益公司支付了华宁公司200000元的桩基工程款,证明华宁公司完成了久益公司的位于***西山产业园:1.久益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办公楼。2.久益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1#机加工车间的,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和素土挤密桩地基处理工程是认可的,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不承认仍拖欠工程款,更不愿给付。第二,久益公司以《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盖章,不能成立,《***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光有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为由,否定已经完成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数量的事实。第三,华宁公司完成了久益公司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项目,久益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后续久益公司在此工程地基上进行了施工,建起了楼房。《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久益公司未盖章,即使该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施工事实的真实存在,计算工程款和给付方式等均可参照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只有久益公司

员工签字,没有久益公司盖章,久益公司不予认可。华宁公司认为:康力是久益公司施工工地代表,其签字是有效的。久益公司可以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是,久益公司没有提出,久益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量是多少呢?

久益公司答辩称,工程没有通过验收,监理和设计都没有盖章,工程量认证单签字的人员不是我方负责人,只是我方施工人员,工程量还需要核算,双方之间未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华宁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是一份虚假的合同。华宁公司故意诱导久益公司在基桩施工过程中,改变处理方案,埋下了隐患和祸根,华宁公司在没有得到久益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入场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久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772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久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久益公司,乙方:华宁公司。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地基处理工程;1.2工程地点:***西山产业园;1.3工程内容:桩基及地基处理施工(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素土挤密桩);1.4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确定。第二条承包方式:2.1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费)含税金,甲

供钢筋及混凝土并提供钢筋及混凝土发票(混凝土按350元/m³从施工款中扣除)。第四条工程工期:4.1、工期总天数20天。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5.1、工程单位造价:钢筋混凝土灌注桩:400元/m.素土挤密桩:20元/m.最终按实际施工进尺工作量进行结算。5.2付款方式:甲方按约定分三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施工完成后付65%;第二次:检测合格后付25%;第三次:2019年年底前付10%。5.3结算: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进尺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作为依据。第八条争议: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按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第十条合同份数:甲乙双方共四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合同落款甲方处无久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久益公司对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甲方处上也无久益公司的公章,只有康力签字,久益公司认为康力是临时用工,其签字没有效力,工作量认证单不认可。久益公司对于华宁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付款凭据两份无异议,认可支付华宁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久益公司诉讼中主张因华宁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造成其经济损失2167375.64元,其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预交反诉费,故其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宁公司主张久益公司拖欠工程款407720元,然而,由于华宁公司提交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处无久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上也无久益公司公章,久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华宁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核算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何种单价结算,故无法认定久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华宁公司诉请久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772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久益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华宁公司支付其造成的2167375.64元经济损失,其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因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预交反诉费,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判决:驳回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宁公司虽进行了施工,久益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华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无法证明久益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0元由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