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8民初621号
原告: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车站西街4号院内东南角2间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MA099KBP3U。
负责人:肖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产业集聚区兴业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MA07WY5J8A。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淑珍,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久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772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西山产业园,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地基处理工程,该工程内容为:1.钢筋混凝土灌注桩;2.素土挤密桩,具体施工工地为:(一)***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办公楼;(二)***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1#机加工车间。该(一)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办理工程开工报审,同年3月30日开工至4月14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对该办公室地基处理工程进行了专项竣工验收;该(二)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办理工程开工报审,同年4月2日开工至4月14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对该1#机加工车间地基处理工程进行了专项竣工验收。
此后,于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确认:“1.钢筋混凝土灌注桩:车间完成1262.22米;办公楼912.38米,小计2174.60米。2.挤密桩:办公楼完成1734米。”
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9月13日两次分别支付桩基工程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整。
就该涉案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地基处理工程;1.2工程地点:***西山产业园;1.3工程内容:桩基及地基处理施工(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素土挤密桩);1.4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确定。第二条承包方式:2.1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费)含税金,甲供钢筋及混凝土并提供钢筋及混凝土发票(混凝土按350元/m³从施工款中扣除)。第四条工程工期:4.1、工期总天数20天。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5.1、工程单位造价:钢筋混凝土灌注桩:400元/m.素土挤密桩:20元/m.最终按实际施工进尺工作量进行结算。5.2付款方式:甲方按约定分三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施工完成后付65%;第二次:检测合格后付25%;第三次:2019年年底前付10%。5.3结算: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进尺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作为依据。第八条争议: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按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第十条合同份数:甲乙双方共四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该《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原告签字盖章后交与了被告,由被告签字盖章后,给原告贰份保存。但被告至今一份也没有给原告,故原告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
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被告现拖欠工程款40772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起诉到你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久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欠款一案,进行答辩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2167375.64元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一是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二是该“合同”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事实是原告在双方对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方案、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没有谈妥之前,擅自进场施工。原告诉状称“涉案工程在开工前双方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又说: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份也没给原告”。被告从未见过这份“合同”,原告叙述前后自相矛盾,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这份“合同”是虚假合同。2、原告基于“2019年4月21日双方签署了《***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浇筑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上写的工程量计算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认证单”不合法。事实是:一是、签字人只是被告临时雇员,又未经企业授权委托,对“认证单”根本就没有签字资格;二是,该“认证单”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三是、“认证单”上的施工内容和工作量没有经过被告方相关部门的验收和施工质量检验,且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进尺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自相矛盾,该“认证单”不具备证据取得的合法来源,没有证明能力。3、原告提供的“地基处理工程专项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开工报审表”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一是,施工单位是由“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章,而该分公司没有地基处理相关资质,没有资格提请开工报审和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二是,该表还缺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查单位签署意见和盖章;三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明确写明“提供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并经甲方、监理认可的竣工资料”。因此,原告提供的“地基处理工程专项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开工报审表”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4、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的日期是2019年3月,事实是,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规定按时报备“工程开工报审表”和配备“五大员”违规施工,在2019年6月21日监理单位下达了“监理通知单”,第一条,开工以来工程资料一直也未进行开工报审,进行施工有很大违规。在工程监理的催促下于2019年9月末原告补办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原告为了多赚取施工费,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又没有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自行使用旋挖钻机开工(工程地质既可以用便宜的长螺旋钻机也可以使用旋挖钻机施工),以没有打0.4米基桩设备为由,恶意诱导被告将原设计的0.4米基桩变为0.6米基桩,此基桩施工增加成本15.5万元(混凝土增多11.7万元,钢筋増多2万元,钢筋绑扎増多0.5万元,企业管理费、税金增加1.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5.5万元。5、原告恶意诱导被告在基桩施工过程中改变地基处理方案,办公楼将“注浆地基处理”更改为“素土挤密桩处理”,1#车间并未采用任何地基处理措施,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规定,1#厂房素填土区域未进行任何地基处理措施,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未达到设计要求160kPa,设计,监理单位拒绝在“竣工验收记录”签字盖章,埋下了安全隐患的祸根。6、报告出示五份“混凝土钻芯检测报告”为证,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基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整体工程质量造成了安全隐患,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7、原告依据虚假合同中假设的单价和不据合法来源“认证单”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纯属凭空捏造,违反真实性的要求。因此,以上事实说明,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基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虚假合同和不据合法来源“认证单”以及不合法的“开工竣工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纯属凭空捏造。违反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在钢筋笼制作中浪费的钢筋3吨多,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两千陆百元。2、原告未依据《预拌混凝土》(GB14902-94)中7.2条“通用品应检验混凝土强度和坍落度”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要求,对到场的预拌混凝土,一是未进行交货检验(混凝土强度和坍落度检验)就使用,二是未进行标准混凝土试块养护工作,导致混凝土养护期结束后,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详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钻芯检测报告),严重影响了建筑物整体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计划2020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因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影响工程进度滞后1年,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200万元(按投资回收期10年,工程总造价2000万,产值2000万,利润率10%计算)(详见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原告以上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7375.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供《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二、提供工程开工报审表两份,证明原告开工准备就绪,报审被告请求开工,被告同意开工。三、提供地基处理工程专项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资料两份,证明***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办公楼与***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1#机加工车间地基处理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四、提供《***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双方进行了认证。五、桩基工程付款凭据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质证:对《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无被告公司公章及签字,不认可。第一,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我们当时施工方案、价格一直没有谈妥,合同我们至今一份都没有收到。第二、单价是我们向四家招商价,我们也找中介询价;对工程开工报审表,是由施工单位提供,2019年6月21日监理说明还没有报备,该表第一、第三条当中,原告没有获得总监理批准,此表实际是2019年9月28日后补。对地基处理工程专项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资料,没有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盖章验收。竣工单和合同第三条自相矛盾,我们是在原告诱导下盖章。而且原告没有资质,需要原告总公司的章才有资质。对工作量认证单,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五条中需要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工作量认证单上甲方康利是临时用工,其签字没有效力,对其工作量认证单不认可。对桩基工程付款凭据两份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一、提供监理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无具备开工条件,擅自进场施工。实际没有竣工验收。二、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地基处理报价单四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单价不合理,漫天要价。三、提供钻芯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设计单位拒绝盖章。原告质证:对两份监理通知单不认可,施工过程中有没有监理单位,我方不清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地基处理报价单,第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咨询报告与合同当中的名称不一致,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钻芯检测报告,我们是包工不包料,是被告的材料,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久益科技有限公司高端煤矿设备制造厂地基处理工程;1.2工程地点:***西山产业园;1.3工程内容:桩基及地基处理施工(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素土挤密桩);1.4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确定。第二条承包方式:2.1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费)含税金,甲供钢筋及混凝土并提供钢筋及混凝土发票(混凝土按350元/m³从施工款中扣除)。第四条工程工期:4.1、工期总天数20天。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5.1、工程单位造价:钢筋混凝土灌注桩:400元/m.素土挤密桩:20元/m.最终按实际施工进尺工作量进行结算。5.2付款方式:甲方按约定分三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施工完成后付65%;第二次:检测合格后付25%;第三次:2019年年底前付10%。5.3结算: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进尺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作为依据。第八条争议: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按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第十条合同份数:甲乙双方共四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合同落款甲方处无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对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甲方处上也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康利签字,被告认为康利是临时用工,其签字没有效力,工作量认证单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付款凭据两份无异议,认可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诉讼中主张因原告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造成其经济损失2167375.64元,其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预交反诉费,故其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407720元,然而,由于原告提交的《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处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久益科技车间、办公楼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及挤密桩工作量认证单》上也无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核算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何种单价结算,故本院就无法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772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其造成的2167375.64元经济损失,其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因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预交反诉费,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5.8元,由原告河北华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亮
人民陪审员 石建民
人民陪审员 邢小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