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16层16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龙池路。
法定代表人*法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商字第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司与裕灿公司所签合同中仅写明产品用于“丁山河水质改善及低碳城段景观提升工程”,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地,即履行地并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裕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裕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裕灿公司签订的《风机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货物送至“丁山河水质改善及低碳城段景观提升工程”所在地,即深圳市龙岗区。后***公司也将货物送至上述地点,本案的合同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都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按照最高法院“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或被告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作为约定的履行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作裁定予以维持。裕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