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初字第085号
原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龙池路。
法定代表人*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16层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裕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4964元,由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