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1民初6312号
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202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电费金额71870.97元(2024年3月份欠缴电费:38191.78元;2024年4月份欠缴电费:3367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欠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6967.63元(暂计至2024年7月3日,以实际发生为准,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跨年度部分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其中,3月份38191.78元自2024年5月1日起算;4月份33679.19元自2024年6月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用电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委会,用电编号为2150000605993,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商业用电(两部制),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及《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逾期缴纳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时缴纳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经原告核算,2024年3月份欠缴电费38191.78元,2024年4月份欠缴电费33679.19元,合计欠缴电费71870.97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期缴纳电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除应承担上述欠缴电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希望原告停止收取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证明202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LDLWFDYXGY240171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编号为2124012505018461的《电费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被告按照《电费结算协议》进行电费结算。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电费欠费系统截图、电费账单。证明截止2024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缴电费金额71870.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GLDLWFDYXGY2401716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用电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委会,用电编号为2150000605993,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商业用电(两部制),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电费。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项下38条用电人违约责任条款第三项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截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止,被告拖欠原告2024年3月份电费38191.8元;2024年4月份电费33679.19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向被告供电,双方供用电合同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支付欠缴电费71870.97元;
二、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支付因欠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以38191.7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跨年度部分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以33679.1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跨年度部分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