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228号
原告: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横河北路通吕一号桥北首。
法定代表人:凌肇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生,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44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以116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116441×0.0435÷365×279=3871.74元),以上合计120312.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①甲方(被告)将南川园三四期周边规划支路工程B标工程中沥青砼路面交给乙方(原告)施工;②本工程按实际过磅吨位结算;③工程款支付:2018年春节前付至全部沥青工程款的95%,余款5%在沥青工程结束两年内结清。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款总价为826441元,被告目前给付原告710000元,还有116441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
被告星湖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星湖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星湖公司将南川园三四期周边规划支路工程B标工程中沥青砼路面交给鸿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及范围:南川园三四期周边规划去路工程B标沥青路面的拌和、运输、碾压、喷油自理。标号、数量及单价:SBS-AC13C数量836吨单价385元/吨;AC-25C数量1672吨单价310元/吨。结算方法:甲方派人到乙方单位监磅,最终按实际过磅吨位结算。付款方式:2018年春节前付至全部沥青工程款的95%,余款5%在沥青工程结束两年内结清。
2016年8月16至9月10日,鸿基公司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款总价为826441元。星湖公司已给付7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沥青工程结束两年内星湖公司应付清工程款,星湖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星湖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95%以内的未付款75118.95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其余5%工程款41322.05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4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以7511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32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22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余雪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