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13019号
原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佘雯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2号魅力城4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凌肇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被告鸿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6613764.47元;2、以应返还不当得利661376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返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孳息879079.52元;3、以应返还不当得利661376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12月8日至判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如皋西部工业区城西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由被告承建如皋市城西大道工程。2008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2月8日,案涉工程审核价为26036327元。按约定下浮3%后应为25255237.19元,加上前期投资款400万元,被告应得29255237.19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原告共付给被告35869001.6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387732.91元;应付2013年2月8日起至工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应付滞纳金8174087.42元。南通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通中院00002号判决已认定:1、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如皋西部工业区城西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和2012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城西大道工程延期还款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不得收取任何垫资利息。根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613764.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和生效判决的错误解读,应予驳回。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T施工方式的《如皋西部工业区城西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竣工验收后,该工程的审定价为26036327元,下浮3%后工程款为25255237.19元,前期投资40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实际给付35869001.66元。因原告将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开发项目径直进行了发包,导致合同无效,故而相关利息条款同时被确认无效,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6613764.47元。首先,因为原告将应当招投标的项目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发包,导致合同无效,所以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其次,本案的施工方式为BT,而该模式的主要特点即承包人出资建设后原告进行回购,回购当然会考虑承包人的建设成本和财务成本,也就是本案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款和利息的约定部分,只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该约定在法律上不被确认。但不能否认其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综合利益的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BT项目仅依据工程审定价作为依据即违背了BT的原有之意,违背了正常的市场规律,也丧失了公平公正的交易基础。被告带资施工的行为必然给自身造成损失,而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融资成本即取得了工程标的,是当然的纯获利一方。被告损失的大小即原告获利的多少,基于此原告同样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任何人都不应从自身的不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理原则。再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一般融资惯例同时也不高于最高院关于民间融资的上限规定应予保护。参照合同相关约定支付财务成本损失于法有据。最后,原告对其所谓”不当得利”的给付行为已经完成,同样说明其对赔偿数额的认可。原告作为开发公司对于建设成本即回报、利润和融资利息的基本水平应当是清楚的,其给付行为也恰恰说明其对无效合同赔偿数额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如皋西部工业区城西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鸿基公司建设如皋市城西大道工程;本项目的运作模式”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回购”的BT方式进行;工程竣工决算报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后确定;工程决算编制采用2004年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及相配套的省市有关文件等;乙方自愿将工程施工费按本合同约定决算后,按审定价让利下浮3%;本工程的鸿基公司的前期投资款为500万元;工程造价约为2400万元;案涉工程的总工期为210日历天;工期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回购款为乙方先期支付前期款及其利息、全部工程结算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两项之和作为回购基数;回购期限自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分四年回购完毕,四年期回购比例为3、3、2、2;四年回购期内每次结算应付回购款的同时按央行三年期项目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结算利息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回购金,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前期投资款400万元,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9日。2008年7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7月9日。
2010年2月8日,经如皋市审计局审核,案涉工程的审核价为26036327元,核减8536976元。
2012年1月20日,双方达成了《城西大道工程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1月9日全部付清工程款、前期投资款及其利息35135891.66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共计已付工程款2696785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8168041.66元。经协商将工程款延期还款。甲方保证于2013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并同时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年利率14%,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甲方也可以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实际延期期间支付利息。甲方若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乙方对原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表示自愿放弃,甲方若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上述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乙方保留原合同中的约定追要滞纳金。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与原建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鸿基公司以西部公司为被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387732.91元;2、西部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99344.61元);3、西部公司支付滞纳金8174087.42元;4、诉讼费用由西部公司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陈述,在2012年8月底,如皋市如城镇财政局局长冒玉祥、如城镇副书记沙海军、财务负责人戴惠然与鸿基公司项目负责人陆卫东等人商谈工程款结算,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对于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鸿基公司陈述,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西部公司如在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则总欠款按照8168041.66元加利息733110元,共计8901151.66元确定。但西部公司未能在该时间点前还清欠款,故仍按照原延期还款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西部公司认为,按照约定,鸿基公司需要支付保证金,但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前期款500万元;工程逾期竣工213天,每天赔偿一万元,总计21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提前了半年;鸿基公司送审价与审计价之间差额超过10%,按照约定,32万元的审计款应由鸿基公司承担。支付款项具有重复计息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最终商谈的结果工程款以8168041.66元(该款已经包含利息)再加利息733110元,共计8901151.66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双方一致确认尚欠的余款8168041.66元中,含回购款3409939.47元、回购利息为4758102.19元。此外,西部公司财务负责人戴惠然在落款为鸿基公司(未盖章)的说明上签署:数据已核。该说明表明应收余款8168041.66元,经双方协商余款按年利率14%另计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234天,合计利息为733110元。实际应收余款8901151.66元。另城西大道工程已开票金额26030000元,其中前期款400万元不需开票,本次应开票金额及余款利息部分开票共计5839001.66元。落款时间2012年8月30日。此后,西部公司分五次向鸿基公司支付了8901151.66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支付金额为3401151.66元,鸿基公司项目负责人陆卫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城西大道工程款3401151.66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鸿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西部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金额为5839001.66元,并随后将发票交付给西部公司。该案审理认为:1、《如皋西部工业区城西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与《城西大道工程延期还款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2、法院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3、鸿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垫资利息。4、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该院认为,西部公司提出的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延期还款与鸿基公司违约行为相互抵销、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的说法,符合常理,该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5、从公平角度而言,该院认为按照鸿基公司实际所取得的款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鸿基公司产生严重不公之情形。2015年12月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鸿基公司对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日,西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12月21日,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130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鸿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陈述: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后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过付,因为当时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在(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案件2015年10月30日庭审中当庭明确提出西部公司所付利息已经过付、鸿基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陈述: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问题,因为给付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判决生效只是法律上的确认,不影响原告对事实的确认,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如皋西部工业区城西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方式)与《城西大道工程延期还款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的工程价款。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认为”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工程承包方所能获得的应为工程价款,而上述所谓投资回报的约定实际体现了鸿基公司垫资所取得的相应利息。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垫资利息不能超过央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则不得收取垫资利息。本院要说明的是,无效合同的所有条款原则上均不产生效力,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条款除外,如合同法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等。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仅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此规定亦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垫资利息并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于垫资利息的约定无效,该约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的情形下,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处理上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进行处理。鸿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垫资利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认为”西部公司其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还款与原告违约行为相互抵销、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的说法,符合常情,该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按照目前鸿基公司实际所取得的款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鸿基公司产生严重不公之情形”。从上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可以判断鸿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实为垫资利息的约定,因案涉建设合同为无效,则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垫资利息可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按照没有约定进行处理,则鸿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垫资利息。但是,西部公司在(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亦表明双方达成了最终的商谈结果,即以工程款8168041.66元加利息733110元合计8901151.66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西部公司的该陈述,并从公平原则判断按照(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02号案审理中鸿基公司已实际取得的款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鸿基公司产生严重不公之情形。也就是说,首先,虽然鸿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垫资利息,但经双方协商,西部公司同意最终支付鸿基公司8901151.66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既体现了双方协商的过程,也是西部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西部公司确已向鸿基公司支付了该8901151.66元,能够认定系西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建设合同属BT方式,即”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回购”,表明西部公司对案涉工程不承担建设期投资,而由承包人进行投资,实质上体现了西部公司向鸿基公司融资进行建设案涉工程。那么,本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西部公司投入资金建设,而约定了由作为施工单位的鸿基公司先期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必然造成了鸿基公司先期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取本身即是损失的一种体现,虽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参照双方约定支持垫资利息主张,但不得收取垫资利息,原被告均应明知,且案涉合同系基于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未进行招投标而导致的无效,并非鸿基公司原因所致,实际上鸿基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建设合同无效不应归责于鸿基公司,即损失的产生应由西部公司承担。再次,案涉工程经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达成《城西大道工程延期还款协议》后,西部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鸿基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如存在鸿基公司应当返还不应收取的垫资利息问题,则应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西部公司主张返还的诉讼时效。西部公司明确表示直至2015年10月30日才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向鸿基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虽然鸿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不得收取垫资利息,但不代表鸿基公司不得主张利息损失。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上看,双方就鸿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权利进行了商谈,西部公司在协商的基础上实际履行了其认可应负鸿基公司之义务,亦表示双方权利义务了结,且互不追究责任,此系西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西部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基于此,结合公平角度考虑,鸿基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多获得的款项作为鸿基公司先期投入建设资金的利息损失补偿,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最终了结,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严重不公之情形。且西部公司应明知鸿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不得收取垫资利息,但其自2013年2月8日给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直至2015年10月30日方主张过付返还,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西部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50元,由原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50元。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人民陪审员  吴宗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