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士达(天津)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德士达(天津)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铭阳大型管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辰民初字第4098号
原告德士达(天津)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铭阳大型管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设备是否超过质保期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定作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按照协议要求的技术参数提供产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定作费。关于质保期问题,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但原告提供的设备试运行验收报告未经被告确认,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试车一个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设备合格。本院认为,诉争设备属于大型生产线,需经过合理期限的使用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约定的期限明显过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反馈的质量问题点共23项,原告提供的复函中并未解决所有问题,其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解决,但并未提供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诉争设备并未超过质保期。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定作费及逾期付款损失一节。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系在2014年3月,之后并未再提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故本案诉争设备的质量问题应不足以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定作费。但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完全解决,给被告造成一定影响,属客观事实。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又撤回,无法确定被告的损失。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及双方自行调解,被告曾提出要求原告针对质量问题减免20万元定作费,后因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设备总价款,酌定原告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给付原告72万元的定作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设备已投入使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因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温外护管生产线模具和辅机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保温外护管生产线模具和辅机设备一套,总价款210万元,货物的质量要求执行机械行业通用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供方负责派员指导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需方仍未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直径1200四工位直埋式保温管作业线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直径1200四工位直埋式保温管作业线一套,总价款280万元,质量要求按机械通用技术标准及用户要求验收,试车完毕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一年,试车完毕后,需方应出具验收报告,如不出具报告,在试车完毕后,一个月内需方没有提出异议,此设备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直径1200直埋式保温管作业线技术协议》,约定了作业线具体技术参数指标。同日,原、被告签订《焊机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保温外护管热板镜面焊机两台,价款52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后一年为质保期,合同还约定了焊机技术要求、交货期、货物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定作的设备,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定作费共计450万元,余款92万元未付。诉讼中,被告提出对本案诉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选取阶段,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辽宁铭阳大型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德士达(天津)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定作费7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88元,原告担负7019元,被告担负252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洪爽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超
书记员王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