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左停武、向**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左停武。
原告: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文荣。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旭敏。
委托代理人:XX安。
第三人: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可三。
委托代理人:楼兵军。
第三人:邹庆发。
原告左停武、向**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嘉兴支公司)、第三人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三公司)、第三人邹庆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左停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文荣、被告人寿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安、第三人可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兵军、第三人邹庆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停武、向**起诉称,第三人可三公司长期承包拆除工程承包工作,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可三公司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该辖区范围内的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项目,签订合同1份,约定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可三公司,保险由第三人可三公司负责办理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邹庆发通过熟人找到左其雄,要其参加该工程的拆除工作,左其雄答应。2014年7月2日该工程在拆除墙体时,墙体倒塌致左其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享年22岁。经查,第三人就该旧房拆除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每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二原告系左其雄的合法继承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0元。
被告人寿嘉兴支公司答辩称,死者左其雄与可三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对其死亡被告无需赔偿;退一步讲,死者左其雄如果是符合被保险的条件但其工作中无证操作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庭前被告代理人向第三人了解,据可三公司陈述,这个工程并非其承包,也没有向被告投保,因此,由于第三人在投保时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据此,被告认为这个保险是无效的投保。因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赔偿。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可三公司陈述,第三人可三公司并未承建湖田小区旧村改造、旧房拆除项目,也不知道有此项目的存在;第三人可三公司并未向被告投保团体伤害险,该保险合同与可三公司无关。
第三人邹庆发陈述,以前多次挂靠可三公司,这次也是挂靠这个公司,陈勇叫第三人从可三公司开了一份资质,村里面要求先做保险,陈勇叫第三人去投保,第三人寄过去投保的,没有要求盖章,后来第三人回老家了,情况就不知道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停武、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第三人就该旧房拆除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每人400000元。
2.证明2份,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在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2日因墙倒塌致死亡的事实。
4.东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左其雄因为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死亡的事实。
5.火化证明1份,证明左其雄于2014年7月12日在东阳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6.户口本1份,证明两原告是死者左其雄的父母,是其法定继承人。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左其雄没有结婚的事实。
8.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旧村改造的事实。
9.暂住证1份,证明左停武住在嘉兴的事实。
10.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可三公司委托陈勇接洽东阳市湖田村拆除工程,保险也是以第三人可三公司名义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寿嘉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单上的批注,被保险人应该是在施工单位就业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左其雄是挖机的司机,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可三公司并未盖章,该承包合同是否得到第三人可三公司认可不清楚。对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可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可三公司从未就该工程投保;对证据2、3、4、5,虽然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7、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从未签订该合同,也未委托邹庆发签订合同;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邹庆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人寿嘉兴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涉案的保险业务约定被保险人是指在施工工程过程中管理或者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2.建筑工程团体投保单1份,证明在第三人投保时被告已对本案涉案的保险范围及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
3.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4页,2.4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第8项有相关规定。
4.理赔访谈记录1份,证明左停武承认左其雄并不具有开挖掘机的资质,因此其违反了建筑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左停武陈述左其雄没有开挖掘机证。
5.陈勇的笔录1份,证明事发的时候左其雄是在开挖机。
6.出警记录1份,证明左其雄在拆除旧房时因房屋倒塌致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很多条款是霸王条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两个调查的人身份是否合法,反映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当左停武的儿子已经死亡,这个时候向他调查,他有些情况不清楚的,这个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上面讲到是墙壁倒塌压在挖掘机上被压的,认为是在挖掘机边上被压的。
第三人可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可三公司并未投保,也没有盖章,由实际施工人邹庆发投保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左其雄没有驾驶证,但是不能证明其死亡的时候是开挖掘机死亡的,他的违章行为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也没有说明左其雄是什么原因死亡,什么时候死亡,也不能证明左其雄是开挖掘机死亡的;对证据5谈话笔录不能证明房屋倒塌下来的原因,只能证明左其雄是房屋倒塌致死的,违章原因与违章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警记录仅是当时的一般的记录,不能以此为准。
第三人邹庆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投保单表示不是第三人填写,被告从未要求盖章;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亦作为证据1提供,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于后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左其雄在湖田小区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6、证据7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左其雄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能证明本案投保系经第三人可三公司授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投保单,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被告庭审自认其上公章不是第三人可三公司加盖,故该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保险条款、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保单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886730407302号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投保单位为可三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基本保额400000元/人,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施工项目名称为湖田小区旧房拆除工程。上述保险系陈勇叫邹庆发去投保的,投保单上的公章并非第三人可三公司加盖,可三公司对陈勇叫邹庆发投保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予追认。保险费10128元是陈勇叫邹庆发在2014年5月9日支付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2写明被保险人范围: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或其他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4年7月2日左其雄在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田小区拆房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左其雄生前未婚,其法定继承人为左停武(父)、向**(母)。
本院认为,本案编号为886730407302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第三人可三公司事先未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事后也对投保行为不予追认,该保险合同因缺乏双方的合意而不成立。然在本案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被告并未核实投保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代理权限,也未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员名单并对是否具备保险利益进行审核,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存有重大过失。在被告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可获得保险赔付具有信赖,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以保险合同无效不成立等为由拒绝支付,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案保险合同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存有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作为左其雄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停武、向**赔偿款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邵云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鑫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