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2民初01619号
原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67幢1号4楼。
法定代表人方繁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褚**